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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有限公司与连云港**有限公司、王**等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担保公司)与被告连**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公司)、王**、刘**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堡**公司、王**、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裕丰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为被告堡**公司在江苏张家港农**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浦支行)的借款3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就上述担保被告王**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浦区晨阳街32-4号的房地产、被告刘**以其所有的位于新浦区博纳花园城玫瑰园7号楼一单元401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涉案借贷到期后被告堡**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为被告向张家港**浦支行代偿借款利息34000元,同年7月23日代偿借款利息31000元,同年8月22日代偿借款利息32000元,同年8月28日代偿3508673.61元,四次代偿本金加利息共计3605673.61元。原告代偿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堡**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其余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605673.61元;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四次代偿款项利息(代偿款项34000元按月息20%从2012年6月27日起;31000元按月息20%从2012年7月23日起;32000元按月息20%从2012年8月22日起;3508673.61元按月息20%从2012年8月28日起,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0000元;判令原告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王**、刘**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裕**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乙方在张家港**浦支行的借款350万元提供担保;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借款合同到期,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的,乙方自到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向甲方支付担保费,并按担保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乙方经贷款人和甲方催告后仍未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向贷款人代位偿还乙方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甲方按代偿款项金额以月息20%计收利息;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

同日,被告**公司与张家港**浦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张家港**浦支行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起止2012年8月24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服装。同日,原告与张家港**浦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在张家港**浦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张家港**浦支行于当日向堡**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

同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王**(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抵押方式对甲方的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房屋一套,证号为连房权证新字第××号,抵押价值为357480元;反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或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其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或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费,甲方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抵押反担保的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同日,被告王**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刘**(乙方)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抵押方式对甲方的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房屋一套,证号为房权证连新民字第××号,抵押价值为820000元;反担保的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乙方或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其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乙方或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损失费用以及担保费,甲方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抵押反担保的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同日,被告刘**与原告**公司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公司(甲方)分别与被告王**、刘**(乙方)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以保证的方式对甲方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及利息、其他费用和损失,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影响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担保费,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间为甲方按保证合同履行担保义务而向贷款人代偿完毕所有债务后两年。

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7月23日、8月22日、8月28日向张家港**浦支行代偿34000元、31000元、32000元、3508673.61元,合计3605673.61元。张家港**浦支行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了代偿证明。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向其偿还代偿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进账单据、账户流水账单、代偿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一系列反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之间意思表示一致,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所签订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裕*担保公司为被告堡**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堡**公司不按期还款而向张家港**浦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还款后,有权向还款义务主体堡**公司及反担保人王**、刘**追偿。被告王**、刘**以其所有房产为被告堡**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现被告堡**公司未偿还债务,原告裕*担保公司有权对被告王**、刘**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刘**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有权就垫付款项及相关违约责任,要求被告王**、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原告裕*担保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四次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求,其计算总额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有限公司代偿款3605673.61元及利息(其中34000元自2012年6月27日起,31000元自2012年7月23日起,32000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3508673.61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连**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提供抵押的证号为连房权证新字第××号的房屋、被告刘**提供抵押的证号为房权证连新民字第××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对于被告连云港**有限公司上述债务,被告王**、刘**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偿还不足部分,被告王**、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易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王**、刘**以上述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5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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