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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汽**限公司与马**、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与被告马光荣、白**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荣、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马光荣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解放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白**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232954.35元的账户存款。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光荣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银行借款的本息232954.35元及违约金69886.30元。由被告白**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马光荣、白**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出卖方榆林市冀东**神木分公司(甲方)、买受方马光荣(乙方)、担保方**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白**(丁*)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解放汽车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398000元;甲、乙、丙、丁四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价款120000元,其余车款2780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一汽**公司办理借款。期限24个月,借款直接转入甲方的账户内,甲方收到贷款方的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贷款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丙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反担保方白**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马光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一汽**公司从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马光荣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76202.16元,扣划了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56752.19元,合计232954.35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信贷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扣款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马光荣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光荣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白**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马光荣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32954.35元。

二、由被告马光荣给付原告违约金22860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被告马光荣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138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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