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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汽**限公司与王**、孙**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与被告王**、孙**融资租赁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王**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陕汽自卸车一辆。我原告为其还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孙**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王**未依约归还租金,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157269元的租金。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王**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给付我原告为其代偿的租金157269元及违约金47180.7元,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孙**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出卖方北京市京**限责任公司(甲方)、买受方王**(乙方)、担保方**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孙**(丁*)签订了《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陕汽自卸车一辆出卖给山重**限公司。山重**限公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王**租赁了上述一辆汽车。山重**限公司与庞大汽**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王**租赁车辆提供了担保。如乙方违约,乙方向丙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担保方**份有限公司、孙**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山重**限公司从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王**应偿还已到期的租金3935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17918元,合计157269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保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融资租赁及担保事宜的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保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山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不按合同和协议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孙**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代偿银行租金157269元。

二、由被告王**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违约金11805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王**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8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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