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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大汽**限公司与王**、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与被告王**、宋**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担保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春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8日,被告王**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形式购买红岩汽车一辆,我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宋**向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导致我原告为其垫付了285066.41元的借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我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收取违约金,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给付我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及本息285066.41元并支付违约金85519.92元。另外,我原告还为被告王**垫付首付款56817.3元,要求一并偿还并支付违约金17045元。被告宋**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出卖方**份有限公司(甲方)、买受方王**(乙方)、担保方**份有限公司(丙方)、反担保方宋**(丁*)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将红岩牌汽车一辆卖给乙方,车价款403850元。甲、乙、丙、丁四方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首付车价款121850元,其余车款282000元,由丙方提供担保,乙方从威海市商**司天津分行办理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直接转入甲方的账户内,甲方收到进账通知后,将车辆及有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乙方违约,乙方向甲方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反担保方宋**应乙方的请求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威海市商**司天津分行从原告庞大汽**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王**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108225.21元,扣划未到期借款本金195971.2元,合计304196.41元,在此期间被告王**还借款本息19130元,尚欠原告代偿借款本息285066.41元。另查明,由于乙方资金不足,请求车辆出卖方天津市**有限公司为乙方垫付首付款81230元,该笔垫款由担保方**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出借方,出卖方将首付款收据统一开给乙方,乙方承诺提车后六个月内还清该欠款,并按月利率1.39%向担保方支付利息,每月偿还金额为14204.55元,本息款合计8522703元。对于乙方还清担保方该欠款的义务由丁*为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如乙方逾期偿还该垫款须按垫款总额30%向担保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王**提车后只还代垫首付款本息28410元,尚欠原告代垫首付款本息56817.3元。故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补充协议》、《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条、收据及明细、扣款证明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和《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因被告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王**追偿,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不按合同和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该偿付原告被扣划款额及所欠代垫首付款额并给付违约金。被告宋**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垫款利息,所以原告再次主张偿还垫款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85066.41元及违约金26728元。

二、由被告王**给付原告庞大汽**限公司代垫首付款本息56817.3元。

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被告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5元,由被告王**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830元,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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