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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宋**、陈**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宋**、原审被告陈**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宋**于2008年4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与被告赵**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5月24日,原告宋**与被告陈**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陈**将位于桐柏路赵庄街1号3号楼4单元6层20号房屋,按94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该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被告陈**不服该判决,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郑**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分别于2007年9月25日、2007年9月26日送达宋**及陈**,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于2008年1月9日与被告赵**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60000元,期限三个月,并自愿以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1号3号楼4单元6层20号房屋抵押给赵**,并进行担保;借款合同于2008年1月9日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公证处公证,陈**和赵**于2008年1月18日在郑州**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08年1月21日,被告赵**领取了郑州**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不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赵**于2008年4月28日申请该院强制执行。原告宋**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在审理中,被告陈**陈述,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后,赵**已将160000元借款予以支付,并未出具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桐柏路赵庄街1号3号楼中单元6层20号的房产,已经由该院(2007)中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及郑州**民法院(2007)郑**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所有权属于原告宋**,由被告陈**协助原告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均于2007年9月26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即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不经登记或者交付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因此,自2007年9月26日起,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归原告宋**所有,由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陈**于2008年1月18日以该房产作抵押物与被告赵**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属无权处分行为,该抵押合同的效力待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原告宋**即权利人通过诉讼明确表明其不予追认,且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也未取得上述房产的处分权,故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陈**与被告赵**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被告赵**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郑州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赵**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却忽略了该法第三十一条的兜底条款,片面适用法律,并作出错误的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赵**享有合法的抵押权。物权优于债权,原审判决依据的原生效判决判令陈**协助宋**“办理过户手续”是一种履行“债”的行为,其实质是“债权”,而赵**设定的抵押权是“物权”,而原审判决却依据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对抗赵**依法享有的物权,违反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宋**辩称,赵**错误理解了《物权法》第三十一条称该条为兜底条款属理解错误。宋**与陈**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物权而非债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辩称,原审引用两份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房屋所有权属于宋**是错误的,两份生效判决书只能说明我与宋**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判决为协助过户,实质为合同继续履行并非将所有权授予宋**。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2007)中民一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宋**办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赵庄街1号院3号楼中单元6层20号房屋过户手续,陈**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郑**终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而两份生效判决,判决陈**协助宋**办理过户手续,对于该争执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确认,属宋**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陈**与赵**于2008年1月18日签订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宋**与陈**签订买卖合同及判决书确认之后,属无权处分行为,宋**即权利人通过诉讼明确表明其不予追认,且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也未取得上述房产的处分权,故该抵押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该争执房屋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宋**已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但针对该不动产房屋所设定的抵押是陈**进行的处分,而非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宋**,因此对于赵**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忽略了该法第三十一条的兜底条款,片面适用法律,并作出错误的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生效判决书判令陈**协助宋**“办理过户手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调整的范围。对于赵**上诉称根据物权优于债权原则,原审判决依据的原生效判决判令陈**协助宋**“办理过户手续”是一种履行“债”的行为,其实质是“债权”,而赵**设定的抵押权是“物权”,而原审判决却依据原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对抗赵**依法享有的物权,违反了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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