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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谢**与苗松联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谢**与被上诉人苗松联房屋买卖纠纷一案,苗松联于2008年8月4日向郑州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谢**返还苗松联购房款1985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管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赵**、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赵**与谢**夫妻关系。2007年12月份,苗松*经人介绍与赵**、谢**达成购买赵**、谢**位于郑州**区金城街36号2号楼4单元48号房屋的协议。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含地下室总房价43万元,不含地下室总房价为40万元;2007年12月8日中午12点以前,苗松*需交纳购房款现金22万元,余款待赵**、谢**房屋解除抵押以后付清。后苗松*因故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缴付房款。苗松*分别于2007年12月5日给付赵**、谢**1万元、12月10日给付4万元、12月14日给付5万元、12月18日给付98500元,共计198500元。赵**、谢**于2007年12月26日办理了房屋解押手续。但苗松*未支付剩余房款。苗松*也未实际占有争议房屋。

庭审中,苗松*述称之所以未支付剩余房款是因为赵**、谢**擅自将房屋涨价,苗松*不同意,才未支付剩余房款。谢**承认曾说过房屋涨价的话,但辩称是由于苗松*前期未如约履行双方付款协议,导致赵**、谢**损失,后苗松*又表示想退房,谢**在生气的情况下,说了气话,不能代表赵**的意思。现赵**、谢**同意继续按双方的协议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买卖房屋,达成合意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而本案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双方又未履行口头协议中的主要义务,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成立。**联要求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苗松联要求赵**、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赵**、谢**返还原告苗**购房款198500元;二、驳回原告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原告苗**负担420元,被告赵**、谢**负担415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谢**上诉称:1、原审不及时交换起诉证据,庭后增加调解程序,均违背诉讼程序。2、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买卖房屋的合法协议关系,如果苗*联能及时履约,早已进行产权变更登记。原审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买卖关系为由所做出的判决是违背事实的。3、原审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和《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认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违法是对法律的曲解,双方的购房定金条相当于书面合同,双方的纠纷完全是苗*联不支付剩余房款单方违约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苗*联的诉讼请求,改判苗*联继续履行与赵**、谢**达成的购房协议,由苗*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苗松*答辩称:1、导致双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不是苗松*不付款,而是赵**、谢**在2008年春节后将原约定房价自40万元提高至50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城街36号2号楼4单元48号房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尚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且苗松联未全部履行约定的付款22万元的义务,赵**、谢**提高了约定的40万元的出售价格,涉案房屋也未交付,双方均未履行口头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至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实际成立。**联要求赵**、谢**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赵**、谢**称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上诉人赵**、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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