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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山东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胜诉称,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济宁市任城区西城国际8号楼2单元2层201室商品房一套,预计交房时间为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金17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认购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如今四年过去了,原告认购的房屋至今无任何施工的迹象。2015年初,原告与其他购房者共同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认购金,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如逾期退款则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退还认购金,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及协议书;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认购金17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主张的退还认购金数额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无异议。被告曾经答应过退还原告缴纳的款项,但原告通过上访等手段给被告造成了名誉上的损失,导致款项未能到位。被告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款项,但还款时间无法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西城国际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城国际8号楼2单元2层201室房屋一套,预计交房时间为2012年底,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交纳认购金19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认购金17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就房屋的认购达成协议书,约定原、被告签订的西城国际商品房认购协议自原告足额收到被告退还的认购金本息之日自行解除;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的认购金(以收据记载数额为准),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实际于2015年4月30日前提前退还的,则利息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如被告逾期退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应退认购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城国际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款收据、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城国际商品房认购协议未能实际履行,双方就原告已支付认购金的退还及利息、违约金的支付达成了协议书,被告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及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李**认购金175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5月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山东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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