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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郝延河等与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郝**、郝**、郝**与被告郝**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郝**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郝**、郝**、郝延湖诉称,原、被告弟兄共计六人,其中老五郝延汪已经去世,母亲居住在后郝村祖父留下的房屋内,该房因年久失修不宜居住,2010年秋季,是原告及老六郝延洋商定后每人拿出6000元,翻盖了五间平房,以供母亲养老送终,当时约定房屋待母亲百年之后再做处理,在此之前任何人不得对房屋进行处分,该房属于兄弟五人及张**共有。2012年5月,张**在未告知四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房屋卖给被告郝**,违反了当时的建房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郝**明知张**无权处理房屋,在未征得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购买房屋,属于恶意购买。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郝*喜辩称,我与原告无关,我没有购买原告的房屋,张**卖给我的房屋。我和张**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自愿,通过正当手续办理的,合法有效,不是恶意购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四原告之母张**于1999年11月在任城**办事处后郝村取得济任集用(99)字第08110318029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张**在该宅基地上翻建住房一套,包括主房5间、配房1间、大门1间。2012年5月25日,经任城**办事处后郝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张**将该房屋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本村村民郝**,双方经济宁任**法律服务所见证,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7月2日,原告郝**、郝**、郝延湖以争议房屋是其弟兄五人共同出资建设,郝**无权出售房屋为由,起诉郝**、郝**,要求撤销郝**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本院作出(2012)任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郝**、郝**、郝延湖的诉讼请求。原告郝**、郝**、郝延湖不服提出上诉,济宁**民法院二审终审驳回了原告郝**、郝**、郝延湖的上诉。2013年10月3日,张**去世。现原告郝**、郝**、郝**、郝延湖以被告郝**与张**之间在未征得四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是原告的房屋共有权,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郝**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任城区李**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证人张*当庭证言及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张**收款证明、(2012)任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2012)济民终字第1808号民事判决书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系在原告之母张**分得的宅基地上,由其儿子为其翻盖,该房屋归张**所有。张**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现四原告主张被告和张**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自己的房屋共有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和张**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且原告主张对房屋拥有共有权,仅提供了证人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对本案涉及的房屋拥有共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确认张**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郝**、郝**、郝延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郝**、郝**、郝延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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