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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上海市**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被告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上海市汶水东路××弄××号604室的房屋产权人系包××,原告系该房的承租人,已经承租该房屋十余年,并至今居住于该房内。2011年8月23日晚约6点半,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上门要求对原告家的燃气计量表进行查验,进屋后,两位工作人员将原本正常使用的燃气计量表进行拆开检验并声称该表内有螺帽,并称原告在表中安放螺帽的行为系盗窃燃气的行为,当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当场要求原告以补偿燃气费的方式缴纳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50元,并声称若不缴纳就会切断其煤气供应。原告在没有看清燃气设施记录单上具体内容的情况下在单子上签了字;且在被告一再的催逼下当日给付被告3,750元。缴款后,原告曾至被告处投诉,但没有结果。现原告认为,其从未在燃气计量表中安放螺帽,也没有人为损坏表具,更没有盗窃燃气的行为,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011年8月24日缴纳的补收燃气费3,7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燃气公司辩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上门至原告家对原告的燃气计量表进行查验。在查验过程中发现原告的燃气计量表里安有螺帽,并在表外放有磁铁,在表里安螺帽、在表外放磁铁可以使燃气计量表不走或慢走,从而造成燃气计量表失准,达到盗用燃气的目的。当场,双方为此事进行了协商,原告在燃气设施使用情况记录单上签了字,确认了其盗窃燃气的行为,并当场补交燃气费3,750元。在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以“协商补收”方式解决且已经全部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再起诉法院,不符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系上海市汶水东路××弄××号604室房屋的承租人,至今仍居住于该房内。2011年8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上门对原告家庭的燃气用表进行查验,查验后被告告知原告在燃气计量表内发现螺帽,并要求原告在燃气设施使用情况记录单上签字。该记录单载明的户名为:何**;地址为:汶水东路××弄××号604室;情况说明为:2.5表表内放螺帽、人为损坏表具、违规用气、经协商作补煤气处理;处理结果为:补收用气量1,500立方米,金额3,750元,调表日期2011年8月23日。原告在载有上述内容的记录单上签字,并当场按记录单载明的补收金额向被告缴纳3,750元。之后,原告曾向被告交涉。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其2011年8月24日缴纳的补收燃气费3,750元。

审理中,双方对原告是否存在盗用燃气这一节事实存在争议。原告坚持称其未在燃气计量表中安放螺帽,被告提供调表单载明的调表原因是“验证”而非“盗气”,在记录单中签字时未其看清记录单上的内容,缴纳3,750元是因为被告切断了燃气、影响了其的正常生活,故出于无奈才缴款的。而被告则称,根据原告在记录单上签字的行为和当场缴款的行为足以可以认定其有盗窃燃气之事实,否则原告没有必要签字并缴款,至于调表单,因为双方当时是协商解决,所以为原告换新的燃气计量表的费用就由被告方来承担,故在调表单写的是“验证”而非“盗气”,而且,根据2011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印发的363号文件《关于办理盗窃燃气及相关案件法律适用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盗窃燃气行为甚至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审理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调解,原告提出的调解方案为要求被告退还补收的燃气费3,750元中的3,000元,因被告未予接受,致本院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称其没有盗窃燃气的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告称其在“燃气设施使用情况记录单”上签字时未看清单据内容,但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还称其缴费系受被告切断燃气威胁所致,但对这一主张,原告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缴费,且原、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原告若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亦可以采取投诉、报警、诉讼等方式解决。综上,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原告在“燃气设施使用情况记录单”签字并实际缴纳“补收燃气费”3,750元之后已经解决,现原告在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再向法院提起主张,以其未盗窃燃气为由要求被告退还已经缴纳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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