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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公司与许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某公司)与被**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付费。然而2010年5月期间被告拖欠燃气费人民币3,40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3,405元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1,086.20元(以拖欠的燃气费按日千分之一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其不同意支付燃气费及滞纳金。原告此前一直未给被告燃气费帐单,故其没有支付燃气费。2010年5月原告的抄表员去其家中抄表,不久其收到了2010年5月的帐单,但其认为该月的燃气费金额过高,故未支付。

原告上**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燃气帐款催收单,证明被告2010年5月所欠费用的明细。

被告许某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且认为燃气费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至2010年5月被告拖欠原告燃气费3,405元,截至2011年5月16日上述燃气费形成了滞纳金1,08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具有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费。现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主张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公司燃气费3,405元。

二、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公司上述燃气费的滞纳金1,086.20元(以拖欠的燃气费按日千分之一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2011年5月16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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