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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燃气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严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燃气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付费。然而2004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燃气费人民币1,893.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费1,893.20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1,893.20元(以拖欠的燃气费按日千分之一自2004年5月1日计算至2011年2月9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原告的账单有问题,有时是原告估算的数据,但被告不清楚其应支付的燃气数据,因为其平时均不在家。被告认为应支付的燃气费是1,893.20元减去280元,因为该280元已经由被告妻子支付给了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不合理。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也付不起滞纳金。

原告燃气某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燃气账款催收单,证明了被告自2004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所欠费用的明细。

被告王某某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除了280元其已经支付外,对其余欠款的本金无异议,但不愿意支付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2004年3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燃气费1,893.20元,上述燃气费形成滞纳金3,177元。原告因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费。现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燃气费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主张滞纳金,并无不当,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滞纳金的部分金额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支付给原告工作人员燃气费280元,但遭原告否认,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燃气费1,893.2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上述燃气费的滞纳金1,893.20元(以拖欠的燃气费按日千分之一自2004年5月1日计算至2011年2月9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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