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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姜*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姜*、陈*、曹*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许*及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三被告为原告的燃气用户,未在2003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正常缴纳燃气费用,累计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723.9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4,723.9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相应滞纳金9,726.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燃气帐款催收单两份,证明被告拖欠燃气使用费的日期、金额及相应滞纳金。

2、被告户籍信息三份,证明三被告居住地址。

被告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其辩称:对欠款金额及事实没有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所以无法支付燃气使用费及滞纳金,只能每年支付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曹*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姜*对原告所提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而被告陈*、曹*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双方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双方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系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现三被告逾期不支付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并按有关规定主张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陈*、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燃气使用费4,723.90元及滞纳金9,72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为80.5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户名: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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