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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限公司与薛**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燃**限公司与被告薛**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燃**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燃**限公司诉称:被告作为原告燃气的使用人,从2004年5月起至2008年5月共计人民币2552.70元燃气使用费未给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人民币2552.7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3873.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是原告上海燃**限公司的燃气使用客户。自2004年5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计人民币2552.70元及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人民币3873.9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薛**的居住地为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从2004年5月起至2008年5月燃气帐款催收单。因原告数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燃气用户,理应按时缴付燃气使用费。

现被告拖欠原告燃气使用费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气使用费及滞纳金之诉请,可予支持。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煤气使用费人民币2552.70元;

二、被告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燃**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387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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