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22日、2006年6月19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共向被告供货06002的布料178609.6米、06003的布料102117.6米,总计货款3241653.66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41652.25元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1652.25元或退还77822.5米的货物,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浙**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有限公司货款941652.25元,原告同意冲抵原告欠被告货款94159.2元,减免182493.05元,合计276652.25元,余款665000元,于2008年4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其中现金10万元,其余以承兑汇票支付,如果因被告及其前手的原因导致承兑汇票不能兑现,在原告带票提示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以现金支付,否则视为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于2008年4月3日前开具给被告价值6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如被告不按期付款,则原告不同意减免,被告仍应按货款941652.25元支付。
三、双方帐目已结清,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3217元减半收6608.5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3308.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八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