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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金**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舟山市定**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许**、被告舟山市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跃国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4日与2007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两笔货物共计货款49043.35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并从2007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并非无理拒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原有业务往来。2007年10月和11月,通过口头合同的形式,被告舟山市金**有限公司向原告舟山市定**有限公司购买热板等货物,两笔货款共计49043.35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3日、12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12836.60元和16206.75元,尚欠货款20000元经原告催讨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向**提供的一份退货通知函、二张照片,该三份证据尚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提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可以反映,在2007年12月25日前,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从2007年12月25日起被告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舟山**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舟山市定**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从2007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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