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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16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就夫妻感情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被告在家时间较少,夫妻间基本没有沟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则主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家时间少是由于在外工作,为了照顾家庭已回本地工作。就财产问题被告主张没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婚后三年陆续给原告共计47400元,自己母亲给原告粮食钱共计8000元。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没有共同债务,称有无共同债权不知情,婚后被告给自己了32400元,被告母亲给自己粮食钱5500元,但均用于了婚后日常花费,现有共同财产为16000元存款。以上主张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法院判决离婚的基础为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双方感情破裂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因家庭生活难免产生各种各样的问题,夫妻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处理家庭内部矛盾,创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环境。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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