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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隋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隋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生育一子隋汶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每天都大量饮酒,酒后对我和孩子非打即骂,我曾多次报警,被告酒醒后多次向我作出书面保证永不酗酒,但被告没有任何悔改行为,我于2015年9月20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权47万元及被告以车抵债款10.2万元,大连市沙河口区柳华街43号3层4号房屋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2009年至2012年双方共同偿还房屋贷款部分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至2009年登记结婚,因为双方均系再婚,我对原告非常珍惜,双方结婚后,我对原告更加关心爱护,孩子出生后,我对孩子也非常关心,我整天在外忙于工作,回家后看见原告没有做饭,为此与原告产生矛盾,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大连市沙河口区柳华街43号3层4号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归我所有,我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万元,福瑞**公司欠我加工费,但双方没有结算,所以债权数额不确定,由于原告没有收入,我也没有固定收入,因此,以车抵债款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3月8日生育一子隋某某乙(曾用名隋某某丙)。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争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自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六年,并生育一子,应当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虽曾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和争吵,但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多为家庭和睦着想,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且婚生子尚小,需要父母双方的关心和照顾,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息诉和好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高*与被告隋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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