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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4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王某丙,现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生活习惯存在差异,经常吵嘴打架,导致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4月4日之前曾存在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婚生女王某丙于1979年6月26日出生,现已成年。双方于1987年4月4日重新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并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双方已经共同生活几十年,有稳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的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原告坚持离婚,不利于家庭和睦,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形码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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