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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郝*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郝某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到庭亦未有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郝*自小认识,于200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18日婚生一女,郝*某。婚初二人感情很好,后因琐事出现争执。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和前提。原、被告自小一起长大,结婚已十几年,感情基础是深厚的,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双方已经结成了紧密的纽带。现原告已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阐述意见,本院无法查清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原告能够给彼此一个机会,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多沟通、多理解、多努力,相信经过努力,双方定能克服难关、重修于好。

被告郝*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郝*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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