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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1996年生下一女,女儿现已经成年,双方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执。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酗酒发脾气,甚至大打出手,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化直至破裂。婚后被告对家庭、对孩子没有尽到义务。婚后至今没有存款,租住在出租房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不好,生活习惯和理念均不同,双方无法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经分居,再无和好的可能,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女吴**,现已经成年。原告诉称夫妻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行为。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而且原告与被告结婚多年,共同育有一女吴**已经成年,这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尽管在日常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达到了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加强沟通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鉴于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申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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