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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菊*、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吴**,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一些琐事与原告发生冲突,甚至连同亲戚一起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人身打骂。因此,双方感情越来越不和,从2014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认为应当结束这段婚姻。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9日生有一女刘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及家人相处发生矛盾,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尚可,现虽因性格原因及家人相处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促进家庭和睦。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亦未发现准予离婚的情形,可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坚持离婚不妥。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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