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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李*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2014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乙,现年9个月。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后来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14日,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要求原告归还已经花掉的4万余元人民币,因原告没有归还上述款项,被告便每天殴打原告。双方于2015年7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的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以汇款方式)。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于2014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乙,于2014年11月16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件印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间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原告坚持离婚,不利于家庭和睦,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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