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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邹*乙,现年3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多有冲突。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邹*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且育有一女,现已满3周岁。原、被告因为生活中的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是可以调和好的,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另外,夫妻共同财产不仅仅有两辆车,还有其他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邹*乙,于2012年2月21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未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存在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但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被告表示愿努力缓解夫妻矛盾,相信双方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原告坚持离婚,不利于家庭和睦,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邹*甲与被告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

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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