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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由于被告存在转移家庭财产、家庭暴力、与他人存在婚外情等原因,双方矛盾激化,被告每次都作出书面承诺和忏悔,但都没有兑现。至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1、位于瓦房店市XX镇XX路X号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为69.94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共同债权32000元,归被告所有;3、一台货车价值2万元归被告所有;4、共同债务22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家庭暴力和婚外情,原告所说的转移财产是我偿还在结婚前因为买车而借我哥的钱,原告对此知情,我还钱的时侯确实也没和原告商量。我们感情也很好,我是和别人在网上聊过天,但仅此而已,我已承诺不再和别人来往,希望原告给一个机会,我愿意与原告和好。原告所说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除债权32000元外均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来为家庭琐事经常争执,为此,被告书写了三份承诺保证书,保证与原告好好过日子。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5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起争执动手而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明、保证书、本院(2014)瓦*初字第309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忠诚。对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冲突,原、被告双方应当多作自我批评,从维护家庭稳定,保护孩子成长的角度,努力修补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双方如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当能够改善。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72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余570元退还原告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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