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吕**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系自由恋爱,在认识不久之后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感情基础不牢固,发生矛盾和冲突,夫妻感情不和,现已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2001年相识,2006年登记结婚,并非草率结婚,婚后2009年生育婚生女,双方并没有矛盾冲突,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5日婚生一女吕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至双方感情不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的幸福需要双方彼此包容、互相关爱、患难与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婚姻需要双方用心经营,在婚姻生活中发生摩擦再所难免。现因原、被告未能恰当地处理夫妻间的矛盾,破坏了家庭的和谐气氛,终致今日对簿公堂,但原、被告双方从相知、相爱到组建一个家庭,都希望能让彼此幸福一生。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互怀宽容之心,共同努力,创造美好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吕**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