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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曲*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曲*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一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更加疯狂的折磨原告,霸占原告婚前房产,换掉了门锁,把原告赶出家门,不准原告见孩子,撕烂原告的新衣服,砸烂了原告买的食品,在大庭广众之下谩骂羞辱原告。孩子12年是原告一手照顾长大,曲家没人管过,原告退休在家,有能力将孩子抚养长大。而被告常年看黄色带子,这样的环境不利于孩子健康长大。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如果要离婚,需要原告向我道歉,原告起诉状陈述的均不属实,我对得起家庭,对得起孩子和妻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左右相识,200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04年婚生一子曲*乙,今年12岁,在华中小学读六年级,学习成绩较好。原、被告现居住于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中,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又查,原告张某某曾起诉被告曲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法院判决双方是否离婚,应看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系中年成婚,婚后生有一子,双方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生活。双方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被告应珍惜法院给予的机会,悉心修复已经出现问题的夫妻感情,与原告重归于好。但被告并未珍惜,又与原告数次发生争吵,致使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本次诉讼中,被告表示如原告向被告道歉,可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除表示不同意离婚外,并无珍惜夫妻感情的诚意。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子抚养。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婚生子曲某乙尚未成年,日常生活起居由原告照顾较多。综合考量原、被告的情况,婚生子随母亲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故本院认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但被告应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综合考量原、被告情况以及婚生子实际需要,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数额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曲*乙归原告抚养,自2015年12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其子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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