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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与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乙(2014年7月8日出生)。婚后感情较好但口角不断,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8日婚生一女刘*乙。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育有一女,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仅以感情不和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致破裂的程度。现婚生女年幼,原、被告理应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而原告坚持离婚不利于家庭和睦,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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