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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梁*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梁*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梁**。原、被告夫妻性格存在差异,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所有的位于甘井子区榆石街的房屋距离原告位于大连市开发区的工作单位距离较远,双方无法生活在一起。被告曾答应原告另行购买房屋,但一直没有兑现诺言。原告也曾要求被告到原告单位附近租房,但被告多次推脱。双方两地分居,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婚生女梁**自出生后即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照顾,被告对孩子关心不够,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梁**由原告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梁**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也不同意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梁*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梁*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因工作原因一直两地分居,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受到影响,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现与其母亲及女儿梁*乙居住于金州区金润小区,被告现居住于甘井子区榆石街。

另查,婚生女梁某乙自出生后即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共同照顾;原告现担任私立学校高中教师,每月工资6,000元左右,被告在大连**集团技术质量部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双方婚前均购有房屋,即上述原告居住的金州区金润小区,被告居住的甘井子区榆石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房屋登记信息、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双方自愿为前提。若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自主婚姻,有良好感情基础,但当事人未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共同面对和及时解决婚姻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挫折,导致婚姻危机日益严重,并出现长时间分居的状况。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上述情况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梁*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理由有两点:第一,梁*乙至今仅3周岁,年龄较小,需要母亲更为悉心的照料,且梁*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的母亲帮助照看,现在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款之规定,优先考虑由原告抚养;第二,原、被告婚前均购有住房,均有较稳定的工作,但原告职业为高中教师,工资为6,000元,相比于被告而言有更多的时间陪伴、照顾孩子,父母的亲自陪伴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故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梁*乙更为适宜。

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工作较为稳定,有固定收入,被告自认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8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梁*甲离婚。

二、婚生女梁*乙由原告赵*抚养,被告梁*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11月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5日前自行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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