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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并引发激烈争执。原告现已搬离共同居所,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维系之必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无事实依据,原告主要因为被告经济上及身体上的原因而要求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另查,原告李*某现服役于大连市边防支队。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军人婚姻登记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并组建家庭,可见已建立了较深的感情。然原、被告未能恰当地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不能互相包容理解,破坏了家庭的和谐气氛。原、被告双方从相知、相爱到组建家庭并非易事,不能因婚后产生的矛盾摩擦而轻言放弃。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之请,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借此审视各自不足,多怀感恩、包容之心,重新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应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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