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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甲诉称,原告于2003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XX年XX月在瓦房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领取结婚证。20XX年X月生下儿子邹*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生活很不和谐。2013年之前被告没有工作,和本人父母一起居住,被告对待老人很不尊重,贪图享受,花钱大手大脚,从不关心孩子教育情况。因为怕离婚对孩子有影响,让老人担心,所以一直忍着没有离婚。因为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吵架,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在生活期间被告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在家对我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被告在大连**公司工作期间传出与他人关系非常暧昧,导致他人妻子到公司吵闹,也到我家里诉说此事。李某某于2014年10月份从公司离职,之后我也和被告商量过不要再和他人接触,但一直毫无效果。本人在2014年12月份曾与李某某协议离婚,但由于孩子归属问题没有达成一致。2015年1月,李某某从家搬走后,就再没和本人见过面。被告以在公司工作期间欠钱为由找我要钱,本人先后替她还款壹万多元(有凭证)。之后的8个月本人与被告再也没有见过面,也没有任何经济接触。儿子邹*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看护,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儿子的生活。被告没有正当的工作,没有稳定的收入,婚生子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现8个月没回家,无法联系,因而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现诉至法院,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邹*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具体理由如下: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我家在河北廊坊,2002年11月,我在河北廊坊读大学时与原告相识,后来发展到恋爱关系,经过两年的相互了解及双方的慎重考虑,原告于20XX年将我接到了瓦房店,并于同年XX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尤其是在我怀孕期间原告对我疼爱有加,孩子在20XX年X月份出生,我们的感情更加和谐生活更加美满,我很庆幸自己选择了这么好的终身伴侣。后来,原告为了我们生活的更好,2005年11月,原告选择去南京工作,我留在家里照顾孩子。老婆婆生病期间,我陪婆婆看病,伺候其治愈,我与原告已经共同生活了11年,我没做过一件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原告在起诉中陈述我与他人关系暧昧不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男孩邹*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自2006年始被告借聘到江苏一家石油企业工作。原、被告同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了矛盾纠纷。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依据《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被告与他人关系非常暧昧的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时证实被告李某某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包括准备外出旅游、相互发信息及在宾馆酒店登记住宿。对该证人证言,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表示有异议,提出该证人与本案当事人有一定利害关系,可能做出对被告不利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在出庭作证时表示没有亲眼看见被告与其丈夫发生暧昧的行为,亦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其丈夫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存在。现原告提出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的事实,除原告提供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并且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结婚后,应当互敬互谅,和睦相处,发生家庭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邹*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邹*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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