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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甲与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甲、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XX年X月XX日生一女唐**。此后,因两人性格不合,志趣不同,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更重要的是,被告脾气暴躁,不但虐待原告及原告母亲,而且时常打骂虐待婚生女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存款15000元依法分割;婚生女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u0026amp;amp;mdash;1200元。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婚生女唐*乙自然情况;

证据(三)、发票6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取10000元用于交取暖费、物业费及托保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异议,但婚后共同存款原告还有两万元,也要求依法分割。被告现无住处,和孩子一起生活会更加困难,不同意原告的要求由被告带孩子的请求。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的个人养老保险费12119.96元,我请求分割一半即6059.98元,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家用电器发票,证明是被告陪嫁物品:夏普电视、联想电脑、海**衣机、海尔冰箱各一台及海尔空调两台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

证据(二)、存款单,证明原告有存款20000元;

证据(三)、收据照片,来源于原告向社保中心缴款的养老保险费单据,证明原告在婚后补交保险费3647元;

证据(四)、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月工资收入1500元。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托保费收据无异议,对其余收据有异议,0012439发票收据的房号是B14号,不是原、被告居住的房子,与原、被告生活无关;008062发票收据有异议,理由同上;0012438发票收据是预收的,与被告无关;0008063发票收据是2015年的取暖费,因原、被告现正离婚,所以和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台空调费用由原告支出,正逢家电下乡活动,用被告母亲于某某的名字享受补贴而购买,其他的是被告婚前财产。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存款系原告父亲过世后留给原告的立碑钱。对证据(三)原告确实补缴过养老金3647元,对此予以认可。对证据(四)有异议,劳动合同在劳动局无备案,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XX年X月XX日生一女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自婚生女出生后至本案立案时被告一直无工作,被告提供2015年10月11日劳动合同证明其月收入为1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在原告处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夏普电视、联想电脑、海**衣机、海尔冰箱各一台及三套双层窗帘。被告还主张两台海尔空调也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经查两台海尔空调购买时间为2012年4月3日,购货人为于某某(被告母亲),一台型号为KPR_26GW/01LAC13(价格2264.96元),另一台型号KPR_50LW/O6CCC13(价格4273.5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查询原告在建设银行的存款情况,经查2014年6月10日原告在建设银行存款2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取出10000元。取款当日原告缴纳所居住房屋芳园A区307室取暖费、物业费共计4624元,还缴纳芳园B区202室取暖费、物业费共计2533.40元,10月19日、11月2日缴纳婚生女的托保费2236元,取款支出后剩余606.60元。被告还申请查询原告婚后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经查原告婚后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共计12119.96元。在被告处有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来维系的,鉴于原、被告都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维持下去,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原告在诉状中认为婚生女不宜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的身心健康考虑,婚生女与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参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结合婚生女唐*乙的实际需求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每月500元。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夏普电视、联想电脑、海**衣机、海尔冰箱各一台及三套双层窗帘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婚后个人缴付养老保险费12119.96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建设银行存款10000元及在被告处的15000元存款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讼前从银行取款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取款后共支出9393.40元,剩余606.6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两台空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系自己的婚前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本院酌定海尔KPR-26GW/01LAC13归原告所有,另一台型号Kpr_50LW/O6CCC13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唐*甲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唐*乙随原告唐*甲共同生活,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至婚生女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此款每月月末给付一次;

三、被告袁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夏普电视、联想电脑、

海**衣机、海尔冰箱各一台及三套双层窗帘(均在原告处)归被告袁某某个人所有;

四、原告唐*甲婚后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12119.96元,

原告唐*甲返给被告袁某某6059.98元;

五、共同存款25606.60元(在原告处10606.60元,在被告处15000元),被告袁某某返给原告唐*甲2196.70元;

六、共同财产:海尔KPR-26GW/01LAC13空调归原告唐*甲所有,海尔KPR_50LW/O6CCC13空调归被告袁某某所有。

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唐*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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