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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5日生有一女王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比较薄弱,婚后双方也没有更好的相互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在孩子出生后,因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的不同,双方的矛盾极具加深。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之间的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归个人;3、婚生女王某甲依法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我们是在1994年底经朋友介绍,相处1年多时间,1996年5月20日登记。婚前我们经过两年多接触,这期间我们与朋友相处,相互谅解,感情真挚,志同道合,两家老人相互支持,我们才走到一起。我们生活19年,我本着对原告的信任,原告给我充分的生活信心,我们婚后生活各负其责,夫妻生活有争执我承认,也正常,每天他接送孩子,我下班回家做饭,我基本承担家务,我们夫妻还有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5日生有一女王某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及相处过程发生矛盾,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十九年,现虽因性格原因及相处过程产生矛盾,但夫妻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相互帮助,促进家庭和睦。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亦未发现准予离婚的情形,可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理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坚持离婚不妥。原告请求分割财产、子女抚养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财产、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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