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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甲诉被告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甲诉被告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女龙*乙(2012年4月28日生)。自从与被告登记结婚时起至2013年10月,原告就一直在美国工作,2013年原告回国后在南方工作,被告在大连居住工作,除被告随原告在美国呆过一段时间外,其他时间原、被告二人均处于分居状态,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而且这种分居状态以后也不会得到改善,原告不可能到大连来居住工作,被告也不愿意去南方居住工作。另外,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和价值观差异大,相处得也不太好,导致双方家庭的矛盾也很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很不幸福,这也是原告要求离婚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恳请法庭将婚生女龙*乙判给原告抚养。原告非常喜欢龙*乙,也有能力抚养照顾好她,如果孩子归原告抚养,原告可以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另外龙*乙已经年满3周岁了,由原告抚养是没有问题的。双方在婚后购买了一套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贤街的房屋,购买该房屋的资金绝大部分来自于原告,原告要求对此房屋平均分割。原、被告婚内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辽BXX大众宝来汽车现值10万元左右,这辆车要求平均分割。现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平均分割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贤街的房屋;3、判令婚生女龙*乙由原告抚养;4、对辽BXX大众宝来汽车予以平均分割(现值10万元左右);5诉讼费用由双方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同意分割财产,但应当适当照顾抚养孩子一方,理由是婚生女自出生一直由被告抚养,而且被告的母亲也协助被告进行抚养,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未尽到任何抚养义务,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是不利的,孩子是女孩,由母亲抚养更是方便,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应该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应该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育有一女龙*乙汐,龙*乙在美国出生,一周岁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共同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贤街,建筑面积87.06平方米,购房价款为851,447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购买宝来轿车一辆,价值119,800元。原告认为案涉房屋价值90万元,被告认为该房屋价值70万元。原告认为案涉轿车现价为10万元,被告认为该车现价为8万元。原告称其自2013年回国后一直在南方工作.在2015年3月10日至8月2日期间,原告在中**行开立的账户有总额达804,541元收入进账,五个月期间平均每个月入账达160,908元,进账金额最高的一笔收入达10万元。庭审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机动车发票、购房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长期分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离婚的情形,本院不再予以调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照准。关于婚生女儿龙*乙的抚养问题,龙*乙系女孩,尚属年幼,从自出生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女龙*乙由被告抚养会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龙*乙的抚养费问题,原告在南方工作,被告申请调取的银行存款流水清单显示5个月期间,原告有总额达804,541元收入进账,平均每个月入账达160,908元,进账金额最高的一笔收入达10万元,结合大连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情况及原告的收人状况,本院认为龙*乙的抚养费为每个月3,000元属于合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每个月1万元抚养费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和车辆的分割问题,因原告与被告就房屋和车辆的价值没有达成一致,双方也均未提出价值评估,本院认为房屋与车辆的价值均按照购买时的价值为准进行分割应为合理,因房屋和车辆均在被告处,原告在南方,故房屋和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较为合理,被告给予原告房屋补偿款425,723.5元(851,447元/2)和车辆补偿款59,900元(119,800元/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龙*甲和被告湛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龙*乙由被告湛某某抚养,原告龙*甲支付抚养费每个月3,000元至龙*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三、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贤街,建筑面积87.06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湛某某所有,被告湛某某给予原告龙*甲经济补偿款425,723.5元。

四、辽BXX大众宝来汽车归被告湛某某所有,被告湛某某给予原告龙*甲经济补偿款59,900元。

逾期履行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1,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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