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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为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打架,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父亲告知被告不回来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子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儿子由原告抚养,我没有能力抚养自己,不能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徐*于2012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贾某某,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于2015年7月2日分居生活。现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且要求婚生子归自己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并且同意婚生子归原告抚养。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没有到庭,本院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并且要求婚生子归自己抚养。被告同意离婚,并且同意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本院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并且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称没有能力抚养自己,却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没有到庭,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应当另行主张。为了保护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徐*离婚。

二、婚生子贾某某归原告贾某某抚养,被告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徐*某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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