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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于某某原审诉称:于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另外张某某婚前隐瞒了病史,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经多次治疗但未能好转。后经我俩协商双方同意离婚并到政务大厅办理离婚,因证件不全,未离了。在于某某回家时张某某已把门锁换了,不让我回家,现我们已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由张某某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张某某原审辩称:我同意和于某某离婚。婚后无子女,关于于某某诉我隐瞒病史一说,完全是对方的一种托词,因我们相处不到两星期她就和我同居了。我要求于某某返还给其的彩礼款7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于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张某某给付于某某彩礼款6万元,婚礼当天,张某某一方给付于某某改口钱1万元。张某某同意与于某某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于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同意离婚,应准许二人离婚。张某某婚前给付于某某的彩礼款,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于某某应适当返还。于某某所诉张某某婚前隐瞒病史,因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对其所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给张某某彩礼款5万元;三、驳回于某某、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某某、张某某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的数额为10000元。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没有采用上诉人提出的彩礼钱用于婚礼买东西的证据,请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返还5万元彩礼款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于某某用彩礼款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购买手表花费1500元,剩余用于购买于某某的个人衣服、首饰。现衣服和首饰在上诉人于某某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姻生活较短,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前向上诉人于某某支付的彩礼款,因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应适当返还。上诉人于某某关于彩礼款用于购买个人衣服和首饰,只应返还10000元的主张,因上诉人于某某用彩礼款购买的系自己的衣服和首饰,且均在上诉人于某某处,由上诉人于某某占有,故其不应返还该部分彩礼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于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张某某彩礼款50000元,数额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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