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周某某与被执行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长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周*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赵某某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此款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一台25英寸TCL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双缸洗衣机、一辆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三轮车、四组家具、4套行李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二项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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