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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份举行订婚仪式,于2012年12月份未经政府部门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在订婚后便一同到长春打工并同居生活,2011年12月1日,双方共同首付140000元在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欧亚卖场伟业星城小区三期购买78栋一单元902室65.34平方米楼房,原、被告双方一直还贷款,房屋增值696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共同还款72673元的一半,房屋增值69690元的一半。共同生活期间有摩托车一台,原告要求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关于诉状中所称的楼房并非共同财产,而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某同意返还原、被告登记后即2013年2月5日至实际分居期间共同还款部分的一半。关于楼房增值部分,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共同还款部分总数除以原楼房总价款424710元再乘以楼放增值部分69690元。双方共同财产被原告从共同居住楼房处搬离,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饭煲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窗帘、拖鞋、床单被罩,共计27200元。关于评估费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2月份举行订婚仪式。2011年6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12月份未经政府部门登记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2月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购买摩托车一台,现该摩托车在被告处。

令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在长春市伟业星城小区贷款购买楼房一套,首付款为131247元。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分居至今,分居后楼房贷款由被告张某某偿还至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初某某申请对该楼房市值进行评估,经吉林省**有限公司作出吉银泰房评[2015]字第18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该楼房市场价格为494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均认该摩托车目前市值为24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摩托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庭审时称,原告将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饭煲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窗帘、拖鞋、床单被罩)从共同居住处搬离,关于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电饭煲一台、电磁炉一台、微波炉一台、窗帘、拖鞋、床单被罩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搬走,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原告庭审时提供发票二枚证明冰箱系2013年1月28日购买,电视系2013年4月11日购买,原、被告庭审时均承认二人于2011年即开始同居生活,故该冰箱及电视应认定为二人同居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关于讼争的楼房,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买楼房协议书,充分证明该楼房系二人共同购买,共同还贷,且该协议确认该楼房系二人共同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协议不是在其自愿情况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于附条件赠与协议,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还贷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承认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即开始同居,且二人签订的购买楼房协议书亦证明二人系共同还贷,原、被告于2015年2月份正式分居,分居后楼房贷款由被告张某某偿还至今,故二人实际共同还贷期间应为2011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关于房屋增值部分,本院认为,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初某某分得电视机一台(价值2500元)、冰箱一台(2000元);被告张某某分得摩托车一辆(价值2400元),原告初某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950元。

三、共同财产65.34平方米楼房一座(位于长春**城小区三期第77-78幢1单元902号)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初某某首付款65623.5元,共同还款74322.5元的一半,即37161.25元,房屋增值73153元的一半,即36576.5元,共计139361.25元。

四、驳回原告初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初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评估费4664.15元,由原告初某某负担2332.0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33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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