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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7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月,张**向原审法院诉称: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由于张**的个人原因导致吵架不断,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分居,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张**离婚,婚生子张*由我抚养,张**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我与张**在大学时相识,恋爱六年,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稳定,并育有一子。2007年下半年,张**开始很少回家,问其原因,张**称工作忙和需要应酬。在那段期间,孩子、家庭都是我照顾,家中开销也是我独立负担。2009年上半年,我发现家中有人进过厨房煮面,询问张**,他说没回过家,这时我意识到我们之间可能确实出现了问题。2009年6月在孩子拿到初中录取通知书时,张**又突然提出离婚,并动手打了我。为了给孩子一个安静的学习环境,2009年9月我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搬出后,张**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换了锁,也不接我电话,孩子和我的关系也日渐冷淡。即便如此,我认为双方冷静过后,婚姻还是可以挽救的。为了孩子能健康、快乐地成长,也为了我们几十年的感情,我们应该摒弃前嫌,忘掉所有的不愉快,我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张**于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8日生育一子名张*。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张**主张双方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张**称因家庭暴力其于2009年9月从家中搬出。有关子女问题。庭审中双方均主张抚养张*。法庭征询张*本人意见,张*表示在父母离婚后其愿意同张**生活。张**自称其月收入8000元,张**自称其月收入1万元。另,双方均表示如不由己方抚养孩子,则均主张探视权。存放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潘家园某号住房一套)内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东芝牌29寸彩电一台、壁挂空调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张**称在其租住的房屋内有双人床一张、桌椅一套、液晶电视一台。张**提交了保险单三份,第一份为美国友**北京分公司保险单,保险品种为利得宝终身寿险(万能型),被保险人为张**,保险费为10万元;第二份为泰康人寿保险单,险种为泰康放心理财终身寿险(万能型),被保险人为张**,保险费为9万元;第三份为美国友**北京分公司保险单,保险品种为利得宝终身寿险(万能型),被保险人为张*,保险费为8万元。双方婚后购买京H×汽车一辆,车主为张**,双方一致认可该车现价值为2万元。双方有共同住房一套,为潘家园某号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张**名下,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400万元。另查,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张**举出招商证券(香**限公司日结单,欲证明双方在香港的股票情况。该日结单显示,账户号码××,股票户在张**名下,截至2013年9月26日股票资产总值为431455.15港币。张**认可截至2013年9月26日股票资产总值为431455.15港币。张**在中国工商**路支行工资账户(账号×××)截至2013年10月11日余额为2075.44元。张**在中国工**限公司的帐号为×××的账户内截止2013年9月21日余额为7232.30元,账号为×××的账户内截止2013年9月16日余额为210.70元,账号为×××的账户内截止2013年10月11日余额为203.30元。张**在招商**限公司北京建国路证券营业部开设有卡号为××的股票账户,现余额为零。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张**于2009年7月24日取款324385元,于2009年7月27日取款130136.67元,于2010年3月4日取款73574.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张**虽系自主结婚,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之后双方均未采取积极的态度解决争执,而是听之任之,任由感情恶化。双方现分居、缺乏交流的现实状态,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育问题。张*表示在父母离婚后愿意同张**生活,故张*由张**抚育为宜,张**应按其月总收入依比例支付子女抚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张**作为不直接抚养张*的母亲,对张*有探望的权利,张**应予协助。张**主张的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存放在潘家园某号住房一套内的东芝牌29寸彩电一台、壁挂空调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及现在张**处的双人床一张、桌椅一套、液晶电视一台,依法分割。双方各自名下的保险归各自所有。京H×汽车一辆可判归张**所有,张**应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现值支付张**车辆折价款。考虑到张**抚养孩子,因此潘家园某号住房一套判归张**所有,张**应按照双方一致认可的现值支付张**房产折价款。结合法院调取的张**银行账户及股票交易明细,显示张**仅在股票账户就取走五十余万元,庭审中张**对所取款项的合理支出未举出确凿证据。张**名下在招商证券(香**限公司有四十余万港币的股票,考虑到张**对所取款项的支出未有合理解释,因此在招商证券(香**限公司张**名下的股票归张**所有。其余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可归各自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张**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张*由原告张**负责抚育,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张*抚育费二千五百元,至张*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两周行使一次探视权。四、存放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24号楼某号房屋内的东芝牌29寸彩电一台、壁挂空调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归原告张**所有。现在被告张**处的双人床一张、桌椅一套、液晶电视一台归被告张**所有。五、双方各自名下的保险归各自所有。六、京H×汽车一辆归原告张**所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张**车辆折价款一万元。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24号楼某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张**所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房产折价款二百万元。八、现在招商证券(香**限公司××账户下的股票及资金归原告张**所有。九、现在谁手中财产即归谁所有。如果原告张**、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张**不服原判,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提出张*的抚养权、共同财产应重新予以确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六至九项,依法改判:1、张*由张**抚养;2、京H×号车辆归张**所有,由张**给付张**车辆折价款;3、潘家园某号住房一套归张**所有,张**给付张**折价款;4、夫妻共同财产招商证券(香**限公司账户××的股票及资金依法分割;5、查清张**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信息依法分割;6、依法分割张**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7、依法判决张**承担隐匿共同财产而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法律责任;8、上诉费用由张**承担。张**同意原判。张**的上诉理由为:张**抚养和教育张*存在重大问题,张*没有得到正确的引导和教育,张*由张**抚养有利于张*的身心健康成长,且从张**年龄考虑也不会再生育,张*的抚养权应判归张**;张**自2009年因张**家暴被迫离家,期间的支出属于张**的合理消费,用于租房居住等相关支出已近35万元、就医费用已经近12万元、交通费支出已经近2万元、用于赡养父母的费用支出已经近7万元,支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完全用于家庭合理消费,张**不可能不知情,原判错误认定张**对所取款项的支出未有合理解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张**对于张**的存款情况并不知情,原审法院审理中张**申请调查张**分居期间账户存取款情况,原审法院未核实,张**也未自行披露,张**的存取款情况应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分割;张**和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均主张房屋及车辆的所有权,且无法协商一致,张**对房屋、车辆的出价是400万元、2万元,远远高于张**的出价,原判将房屋和车辆判归张**所有不合常理,请求依法改判潘家园某号住房一套和车辆归张**所有,由张**给付张**折价款;张**名下招商证券的股票账户中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该项财产张**在原有离婚诉讼中并未自行披露,在案件发回重审后经张**提供存入36万元港币证据后,张**才披露该账户内的财产情况,张**应承担隐匿财产的法律责任,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张**就所称内容提供有租房协议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历等行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相关费用支出问题。张**表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张**提供的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双方分居后张**并未负担张*的费用,张**所述费用支出存在问题,不存在张**所述张**隐瞒财产问题,房屋和车辆在原审中并不存在竞价问题,同意原判,不同意张**所称意见及要求。张**与张**在审理中未能就双方纠纷的解决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日结单、行驶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明细、股票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张**对于婚姻均不持异议,现双方的争议在于张*的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确认及分割问题。关于张*抚养权问题,结合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状况及张*本人的意愿,现有情况下宜确认张*由张**抚养,故对张**该项内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和车辆归属,张**与张**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对于价值确认一致,并非竞价确定归属,且住房和车辆登记在张**名下及由张**使用,此种情况下应确认住房和车辆归张**所有。张**支取的款项为其掌握,张**所述款项使用并非用于共同生活和家庭支出,且数额高于张**名下股票价值数额,故对张**分割张**名下股票的主张不支持。张**提出张**名下存款应予分割、张**存在隐匿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述称内容并无相应证据能够予以证实,张**亦不予认可,不应确认张**该项内容的主张成立。张**就共同财产的异议亦可据相应情况另行解决。已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表明张**所提上诉主张成立,张**述称内容不足以否定已有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情况,不能表明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张**表示不同意张**所称意见及要求,故对张**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元,由张**负担九千五百五十元(其中七十五元已交纳,剩余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负担九千五百五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一百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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