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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左*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左×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992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2月,左*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薛*性格不合,自2008年初开始,我们的矛盾纠纷不断,婚姻已经无法维系。2010年8月,我向朝**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法院于当年9月19日做出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18日,我再次向朝**院提起离婚诉讼。薛*的律师一再与我联系,希望我撤诉,由其主持协议离婚。我听取了薛*的律师的意见,于开庭前一天撤诉,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离婚协议。2012年起,因单位解散,考虑到我与薛*之间婚姻关系的现状,我自愿选择到外地工作,与薛*分居至今。经过中间人调解,薛*提出将双方共同购买的国风上观房屋产权全部转给薛*,并一次性支付其50万元生活费。为了尽快了结事实上已经死亡的婚姻,我向朋友借钱还清房屋贷款后,于2013年4月16日到朝阳**登记中心将房屋办理到薛*名下。之后我又借钱50万元,由朋友直接打入薛*的账户。但是到目前为止薛*仍无意办理离婚手续。我们除就孩子上学等事宜进行短信或电话联系外,平时极少相互联系。感情基础已经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双方之子左*1由薛*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03号房屋为夫妻财产,同意归薛*所有,我不要求折价款。

一审被告辩称

薛*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左*至今没有给出明确的离婚理由。矛盾无处不在,依靠离婚来逃避矛盾不是办法,我相信任何矛盾都可以解决。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归我抚养,左*每月支付抚养费6000元。我同意望京的房产归我所有,不给对方折价款。我要求分割左*2009年至今的收入,包括奖金津贴等,要求取得其中的150万元。车牌号为京PS58××号小型客车归我所有,我可以给付左*一半折价款。要求分割左*名下银行的存款余额25153.93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左*、薛*于2005年5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28日生育一子左*1。左*、薛*自2012年1月分居至今。

双方同意左*1由薛×抚养。左*自述其年收入税后35万元,薛×自述其年收入税后10万元。

双方婚后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03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薛*名下,登记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取得了车牌号为京PS58××号速腾牌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一辆,所有权登记在薛*名下。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涉案房屋及车辆均归薛*所有,左×不要求薛*给付折价款。

2014年4月30日,左*在东营银行**港支行账号为×××账户内有存款余额25

153.93元。薛*要求分割该存款余额,左*表示同意。

庭审中,左*提交东**行个人业务委托书五份,借款协议两份,以及兰**行回单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东**行交易明细查询单三份,用以证明左*对外享有债权38万元,并负有债务120万元,其中50万元于2013年已给付薛*。薛*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其已经收到50万元,该笔钱款已用于还账。

另查,左*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将薛×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北京**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日做出(2010)朝民初字第30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左*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现左*、薛*分居超过两年,而左*先后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薛*离婚,且在上次法院驳回左*离婚诉请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可见左*现在并无继续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意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对于左*的离婚请求,法院认为应以准许为宜。希望双方能够珍惜曾经共同度过的美好时光,以积极、乐观的态度开启各自生活中的新篇章,各自拥有属于自己的幸福。

关于左*1的抚养问题,现薛*主张抚养权,左*表示同意,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抚养费数额,法院结合左*1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左*、薛*收入情况等相关因素予以酌定,此数额不妨碍左*1在必要时向左*、薛*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此数额的合理要求。至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间,左*应支付至左*1年满十八周岁。

关于涉案房屋及涉案车辆,左*同意归薛*所有,并不要求薛*给付折价款,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薛×主张取得左×工资奖金收入150万元,现无证据予以佐证,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薛×主张分割左*存款余额,左*予以同意,法院不持异议。

据此,于2014年5月判决:一、准许左*与薛*离婚;二、双方之子左*1由薛*抚养,左*自判决生效之当月起于每月二十日前给付抚养费四千元,直至左*1年满十八周岁;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03号房屋归薛*所有;四、车牌号为京PS58××号小型轿车归薛*所有;五、左*名下存款二万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九角三分,其中一万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归薛*所有(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薛*),剩余一万二千五百七十六元九角三分归左*所有;六、驳回左*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薛**,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如下:薛*已经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此案应由薛*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汇总对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质疑,且在薛*屡屡对真实性表示怀疑的情况下,未告知薛*有申请调查的权利。原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财产不明。故请求撤销原判,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改判抚养费数额为每月6000元,改判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元。左*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车辆行驶证、(2010)朝民初字第3036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左*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左*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之后,应妥善处理子女抚养和教育问题,为子女创造良好的生活氛围,保证子女健康成长。关于双方婚生子左*1的抚养问题,薛*主张抚养权,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左*1的抚育费数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结合左*1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左*、薛*收入情况等相关因素,酌定左*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4000元,该数额亦属合理。此数额不妨碍左*1在必要时向左*、薛*任何一方提出超过此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财产分割问题,薛*虽然对左*的实际收入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或相关证据线索,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薛*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问题,薛*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申请,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充分尊重了双方的意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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