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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孙×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婚后因为性格不合,我与王**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我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与王**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我与王**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王**离婚,婚生子王**归我抚养,王**每月给付抚育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密云县长安小区××楼房及骐达牌小汽车归我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王**归我抚养,并将密云县长安小区××楼房判归我所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王**于2001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13日生育一子王**。孙*、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孙*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王**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3年8月,孙*、王**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置如下财产:2003年12月18日,孙*、王**购买位于密云县长安小区××楼房一套,房屋面积为116.8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0万元,首付款为4万元,贷款于2013年4月1日还清。现该房屋登记在王**名下。孙*、王**均认可房屋每平方米现值1.5万元。2009年10月14日,孙*、王**购买骐达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车辆登记在孙*名下,双方均认可车辆现值7万元。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王**称其婚前从单位分得位于密云县石桥小区××楼房。结婚后,为了购买位于长安小区的房子,将石桥小区的住房卖出,房款用于支付长安小区楼房的首付款4万元。孙*认可王**在婚后将其婚前个人的楼房卖出后所得款项用于新购买的位于长安小区的楼房,但不认可该款用于支付首付。另查:孙*、王**之子王**现已年满11周岁,原审法院向王**征询意见,其表示愿与孙*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孙*、王**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孙*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孙*要求与王**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孙*、王**所生之子王**的抚养问题,本着子女身心健康及有利成长的原则,根据王**本人的意愿,法院认为由孙*抚养为宜,王**应负担其必要的抚育费;关于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法院将本着方便双方生产、生活及适当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予以分割。王**提出其将婚前个人所有的楼房卖出后用于支付长安小区××楼房的首付,孙*虽不认可该款用于支付首付,但认可王**将卖房款投入长安小区楼房的事实,故位于长安小区××楼房中部分份额应属王**的婚前财产,其余部分属于孙*、王**的夫妻共同财产。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准予孙*与王**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王**归孙*抚养,王**每月给付抚育费一千元,至王**十八周岁时止(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起,每季度给付一次)。三、位于密云县长安小区××楼房归孙*所有,孙*给付王**房屋折价款八十九万六千二百二十五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骐达牌小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归王**所有,王**给付**车辆折价款三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以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涉案房屋归王**所有。孙*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3)密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发票、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行驶证、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争议房屋系王**、孙*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对争议房产的处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之子王**表示愿意跟随孙*生活,故原审法院在分割争议房产时考虑子女和女方权益,据以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认为涉案房屋处理不公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负担7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邓**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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