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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C×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及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C×的委托代理人田**、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C×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一子L×。此前被告曾以离婚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我离婚,当时我念及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8135号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我自感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无挽回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之子L×归我单独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2两套房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3号一套房屋;被告名下京QR××黑色SMART一辆;被告名下京M××绿色保时捷轿车一辆;被告名下京N××灰色奔驰一辆。

一审被告辩称

孔*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与原告于2008年6月12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我对其人生观和价值观以及为人处世非常难以认可和接受,双方无法建立正常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我曾于2013年向北京**法院提起离婚。因本案原告不同意离婚而被法院驳回。现原告起诉,我同意与其离婚。

我和原告育有一子,为美国国籍,到今年8月份满5岁,孩子出生后一直跟我生活,我对孩子倾尽全部母爱。从孩子出生到2岁,我一直在家投入全部精力照顾孩子,之后才开始渐渐接些工作,孩子三岁前,姥姥姥爷也一直在身边帮忙照顾,孩子对我和父母比跟原告还要亲昵,原告一直表示不满,而且日常生活中对我的父母也不甚尊重,直到孩子三岁后,他认为孩子不再需要贴身照顾,极力让我父母离开,以便减少我争取孩子抚养权的有利因素以及削弱我和孩子之间的感情,我父母只有含泪离开。我一直努力让孩子养成健康积极的三观和性格,在家中我是黑脸扮演者,引导孩子的正确言行。我承认他也为孩子付出了很多,但为讨好孩子的很多行为我认为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我希望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这样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对于财产问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和×2号两套房屋,×1号房屋建筑面积273.51平米,×2号房屋建筑面积309.92平米,取得产权证在2008年12月9日,签订合同和付款在2008年5月14日,我认为是原告婚前出资赠与我的,属于我婚前个人财产;贵阳市×3号房屋,建筑面积226.78平米,系婚内购买,由我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我和我母亲蒋×名下,如果分割我认为应按份共有,由蒋**50%份额,由我和原告各占25%,因为这是原告答应送给我母亲的;夫妻共同所有的车辆京M××保时捷汽车,登记在我名下,现由我使用,我主张由我取得所有权,按照现价值折价补偿对方,此外我婚前有京J××沃尔沃汽车一辆,现由原告使用,希望归还给我。原告所述的我名下京QR××黑色SMART,在保留原号牌的情况下在去年置换成宝马MINI汽车,尚有贷款未还清,存在抵押登记,故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属借名买车,由案外人李大为贷款并还款,我对该车辆没有出资,现在该车辆由李大为使用,车的所有手续都在实际使用人手里;我名下京N××奔驰车系2009年4月28日购买,购买人是刘**(男),也是借名买车,由刘**付款并已还清贷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2日在北京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生一子L×,美国国籍。L×原随原、被告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4室。2013年11月21日,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L×从居所带至贵阳,由其自己单独抚养,并不同意原告与L×见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L×现在上幼儿园,但不同意透露其居住地址和幼儿园名称。

本案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以夫妻感情尚存不同意离婚,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8135号民事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主张原告存在对婚姻不忠行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

审理中,双方均主张L×归各自抚育,不要求对方支付抚育费。原告称L×自出生后至今一直随其生活,照顾起居、教育并接送幼儿园,因自己属于正常工时上下班,工作日和周末均可以照顾孩子,孩子和自己感情深厚,故希望法院将L×判归自己抚养,并认为被告作为演员,工作性质无法保证照顾孩子。被告称其为照顾L×,在L×两岁前放弃了工作,对孩子付出很多,虽需要拍戏,但可控制接戏数量,可以照顾孩子,且亲属均可以帮助照顾。原告自认在北京君**限公司任经理,月固定收入5万元,在无锡**限公司任顾问,月固定收入5万元,共计每月收入10万元;被告自认系北京**剧院演员,月固定收入2000元,另有演出劳务报酬,按一年拍两部戏计算年收入约150至200万元。就生育能力问题,原告提交检查报告(未能提供诊断证明)证明自身××,生育能力××,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病历证明××(亦未能提交诊断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此外双方就抚育问题各自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以佐证各自有利抚养事实,原、被告对对方均不予认可。

2008年5月14日,北京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F××、XF××),被告购买华**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2两套房屋(以下简称803、805房屋)及车位。上述房屋购房款分两笔支付,即2008年5月6日,从北京华**有限公司账户内向华**司转账1000万元,2008年6月17日,从靳*账户内向华**司转账14656316.09元。现两套房屋均在被告名下。审理中,原告称803、805房屋系为结婚购买,购房款是原、被告向北京华**有限公司和靳*的借款,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则认为803、805房屋性质属于原告对被告的婚前赠予,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不同意分割。另,被告与蒋*(被告之母)名下有位于贵州省贵阳市×3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温泉新城住宅),产权登记时间2012年7月18日,性质为共同共有。原告认为该房屋系由其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认为房屋系被告赠送蒋*的,故即使分割应为按份共有,其中蒋*占50%份额,原、被告各占25%份额。

另查,被告名下有京QR××宝马MINI汽车一辆、京N××奔驰汽车一辆、京M××保时捷汽车一辆。被告称京QR××宝马MINI汽车及京N××奔驰汽车虽在其名下,但系案外人出资,借被告之名购车,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京M××保时捷汽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取得所有权,给予被告折价补偿款43.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车辆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均应依法分割。

又查,案外人夏**与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北京**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中夏**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清偿借款及利息损失等共计50694587元,并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北京**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4)二中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原、被告名下价值3200万元的财产,实际执行中,被告名下803、805房屋、京QR××宝马MINI汽车、京N××奔驰汽车、京M××保时捷汽车均已依该裁定查封。

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就子女抚育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L×护照、起诉书、北京**人民法院查封清单、房屋所有权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现孔*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孔*虽称C×存在不忠系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但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所生之子L×的抚育。首先,父母均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均无权剥夺对方抚育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孔*在双方共同抚育子女期间,自行改变L×原有生活环境,将其由北京带至贵阳,且不同意向C×说明L×的居住、教育情况,孔*行为侵害了C×基于父子关系对L×所享有的亲属权利,使L×不自觉情况下仅能与一方父母生活,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其次,在双方自述经济收入相当的前提下,从工作性质和工作时间考虑,C×自身情况更为稳定,更有利于保证对L×的日常照顾。另,双方均称生育能力受限,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现有条件下,由C×抚育L×更为适宜。

关于双方诉争的房屋、车辆等财产的确认和分割,因本案诉争的803、805房屋、京QR××宝马MINI汽车、京N××奔驰汽车、京M××保时捷汽车均因案外人与本案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被另案查封,且该案的审理和执行对上述财产权属的影响尚不能确定,故在本案中对以上财产确权和分割的条件尚不具备,双方可在离婚后,待查封状态消除,另行分割财产。对于温泉新城住宅,C×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涉及到案外人蒋*权利,其应先行析产或确权,待夫妻共同财产所占份额明确后另行分割。对于上述财产,本案中均不予处理。2014年5月30日,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C×与被告孔*离婚;二、原告C×与被告孔*所生之子L×由原告C×自行抚育。

上诉人诉称

孔**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自己自行抚养子女L×。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未查明女方工资收入高于男方,女方与子女感情较好,且男方品行不适宜抚养子女属认定事实不清。

C×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孔*的上诉请求。

孔*虽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交相应直接证据,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经审理,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孔*、C×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婚后疏于感情培养,双方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诉讼中,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并鉴于夫妻共同财产被查封或与他人共有的状况,依法认定应另案解决。现双方对上述认定及判项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依照法律规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指出,本案诉讼前,孔*未与配偶协商一致,擅自携子女离京,拒绝C×探视子女,且不披露子女下落信息,致父子失去联系。孔*的上述行为同时侵害了C×和L×的合法权益,尤其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孔*上述行为有过错。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现L×的年龄已过哺乳期,在原审法院诉讼期间父母双方协商不成,原审法院基于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生活环境等多方因素,判决由C×自行抚养子女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C×负担38元(已交纳),孔*负担3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孔*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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