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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刘**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李**经人介绍,200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2日生育一子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天天争吵,李**有家庭暴力行为,对家庭毫无责任心,对子女从不照顾,现李**一直随我一起生活学习,李**不管不问。2013年4月,我起诉离婚,李**假意和好,要求给个机会,但判决后双方没有任何接触,感情破裂更加严重。现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李**离婚;婚生子李**归我抚养,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之前还希望和好,但已经到这个地步了,所以同意离婚;我要求孩子抚养权,如果孩子由我抚养,我可以自行抚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李**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1月2日生育一子李**。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3年刘**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刘**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李**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产生分歧,调解未果。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认可李**自出生后一直由双方及刘**父母照料,现李**跟随刘**在刘**父母处居住。

另查,2008年11月11日,刘**与北京龙**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限价商品住房),约定由刘**购买××号楼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该房屋总价款347644元,首付款117644元,贷款230000元,贷款期限25年。2012年7月,涉诉房屋取得产权证明(X京房权证通字第××号),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认可截止2014年1月26日,涉诉房屋尚有贷款201

817.79元未偿还。关于涉诉房屋分割意见,刘**主张涉诉房屋系归其单独所有,不应分割,亦不同意支付李**房屋折价款,如果李**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李**应自行偿还房屋贷款并向其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00000元;李**主张涉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不论房屋归谁所有,均应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10

一审法院认为

000元。同时,双方对涉诉房产的价值无法协商一致,刘**申请对涉诉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原审法院询问,评估机构回复称因涉诉房屋属于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现无法上市流通交易,故其价值无法评估。双方认可评估机构回复意见,不再申请对涉诉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另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双方认可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没有股票、基金、保险、有价证券等其他共同财产。李**主张其系转业军人,其在转业时从其服役部队领取转业费共计66954.98元,属于其个人财产,其将该项费用给付给刘**,刘**应予退还;刘**对李**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李**主张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向其二姐李*借款30000元仍未偿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割;刘**认可借案外人李*30000元,但已经偿还10000元(将1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至李*),尚欠20000元;李**认可已向李*汇款10000元,但其主张该汇款用途是用于其父母看病,并非用于偿还借款。李**主张向其父母借款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割,并向法庭提交纸质版录音文字一份佐证,刘**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不存在该借款。李**主张向其同事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解除涉诉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割,刘**不予认可。李**申请调取刘**名下相关银行账户的存款及余额。经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截至2014年4月2日,刘**名下的帐号为×××的北**银行账户余额为1814.77元;刘**名下的帐号为×××的中**银行账户余额为92.31元。双方均认可上述调查结果。关于前述存款分割意见,刘**主张双方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不需要法院处理;李**主张前述刘**名下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除上述争议的财产外,双方均不要求对其他财产进行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当事人均有婚姻自主的自由。刘**、李**虽系自主结婚,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让互谅,不能良好处理夫妻相处期间产生的矛盾,导致夫妻失和,感情日益淡漠。特别是刘**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见好转,此种婚姻继续维持下去,对双方均无益处。现刘**要求离婚,李**亦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关于子女抚养一节,法院综合考虑李**年龄、生长环境、教育等情况,认为由刘**抚养为宜,李**应负担必需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予以确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涉诉房屋一节,因该房屋系双方婚后购买,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刘**与李**应各自拥有50%产权份额。刘**主张涉诉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无充分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涉诉房屋系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现无法上市流通买卖,且双方对该房屋的房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故该房屋现无法作价分割,双方可以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就共同存款一节,刘**名下的帐号为×××的北**银行账户余额及帐号为×××的中**银行账户余额共计1907.08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予以分割。就共同债务一节,综合考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情况,双方向案外人李*借款2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各负担50%份额;李**关于向李*汇款10000元系用于其父母看病而非用于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李**主张向其父母借款10000元及向其同事借款1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分割,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佐证且刘**予以否认,故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不要求对其他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李**主张刘**应退还其转业费一节,因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佐证且刘**予以否认,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一、准予刘**与李**离婚;二、婚生子李**由刘**抚养,自二〇一四年六月起,李**每月给付李**抚养费人民币八百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至李**满十八周岁止;三、双方共同财产:涉诉房屋一套由刘**与李**各自拥有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该房屋所欠贷款数额由双方各自负担百分之五十份额;四、刘**名下银行存款归刘**所有,刘**支付李**存款折价款人民币九百五十三元五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双方共同债务两万元由李**负担,刘**支付李**共同债务折价款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刘**、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以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处理不公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对房屋重新进行分割。李**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还款明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诉房产系刘**与李**婚后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2012年7月,该房屋取得产权证明。因该房屋属于限价商品房性质,依据当前北京市关于限价商品房管理的相关规定,该房屋暂时无法上市交易。故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评估机构未能就房屋现值进行评估。双方当事人对于房屋价值亦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双方当事人仅共有该一套房产,双方当事人解除夫妻关系,必然涉及该房产的分割问题,但综合前述情况,该套房屋暂不宜进行分割,故原审法院仅就房屋的份额进行确认并无不妥。上诉人刘**的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该套房产符合上市交易条件之前,应尽量克服居住困难,协调处理生活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刘**负担162.5元(已交纳),由李**负担1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长邓**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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