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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郭*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被上诉人郭*及委托代理人杜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一审诉称:我与冯**人介绍于201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感情淡漠,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生活不协调。冯*还经常酗酒闹事,动用家庭暴力,对我进行打骂,我父母及其他家人都受到过冯*的人身攻击。冯*给孩子买过期食品,不善待孩子。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我与冯*之间的婚姻关系,同时判决朝阳区603号房产归我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冯*一审辩称:我同意离婚,但郭**述我对其进行打骂与事实不符。导致我们离婚的根本原因在于郭*有婚外情,郭*承认过她有第三者,我也有郭*躲在第三者家中柜子里的录像。关于涉案房屋,应由我享有所有权和行使居住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冯*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郭*系第三次结婚,冯*系初婚,婚后未育子女,双方自2013年10月中旬分居至今。郭*、冯*确认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和有价证券。婚后双方居住的北京朝阳区604室内有高低柜一组、沙发一套、1.8米宽实木床一张、1.5米宽双人床一张、卧室柜两个、梳妆台一个、餐椅四把、橱柜一张、书柜一张、茶几一个、饮水机一个、灶台一个、电暖气一个、万科抽油烟机一台、美的微波炉一个、壁挂扇两台、32寸三洋电视机一台、新科冰箱一台、壁挂新科空调两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壁挂海信液晶电视一台、2克女式戒指一枚、3克千足金吊坠一枚、2克黄金耳饰一对,郭*称上述物品均为婚前个人购买,冯*称上述物品为婚后共同财产。一审庭审中,冯*称小红门乡为鼓励拆迁奖励每人2万元共计6万元在郭*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郭*称该款项只针对其本人发放。关于朝阳区603号房屋,郭*称为婚前拆迁、婚后置换购买,冯*称该房屋是对其本人的安置,应属于其个人财产。

一审庭审中,郭*提交短信记录一份,欲证明冯*对其人格进行侮辱,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自己并未对郭*进行侮辱。郭*提交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影像诊断报告、同**院处方笺一组,欲证明冯*对郭*实施家庭暴力,郭*报警后小红门派出所也出警了,冯*对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及同**院处方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对影像报告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郭*提交小红门乡私人建房审批表(复印件)、腾退安置协议书、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附件、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及购房款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安置房屋为郭*所有,且房款都由郭*出资,冯*对建房审批表不予质证,对安置协议书、腾退安置协议附件及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否认其证明目的,称此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其中,该腾退安置协议书中列明的腾退人口为郭*及其女赵*。郭*提交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冯*将家中物品偷走,冯*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冯*提交2010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郭*按照相关政策已享受按人头分配的平米数,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冯*提交腾退安置协议附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冯*基于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被拆迁人的范围,按政策享有45平米的安置指标,郭*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政策应由郭*享有。冯*提交北**行存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郭*处有6万元拆迁款奖励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冯*提交农商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及农商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郭*名下在农商银行有1万元共同存款,郭*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冯*提交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郭*自2013年2月1日至今将诉争房屋出租所得收益4万元为共同财产,应予分割,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表示因其没有工作且孩子上学花费已将租金支出完毕。

经冯*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郭**银行账户余额。经查,截止至2014年3月21日郭**下×××的北**行账号内存款余额为9014.06元,截止至2014年3月20日郭**下×××的中**银行账号内存款余额为81.71元,截止至2014年4月1日郭**下×××的北**银行账号内存款余额为128.16元。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北**行内存款为郭*前夫留给孩子的生活费,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冯*对上述查询结果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郭*要求解除与冯*之间的婚姻关系,冯*表示同意,可见双方之间已无夫妻之间的感情、无法维系婚姻关系,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自应准许。双方确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604室内的家具家电及首饰等物品,郭*称其为婚前个人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物品一审法院将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双方要求分割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603号房屋,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可另案解决。关于郭*名下北**行内的存款,郭*虽称该款项系其前夫对孩子的赠与,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郭*与冯*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604室内沙发一套、餐椅四把、茶几一个、1.8米宽实木床一张、梳妆台一个、橱柜一张、万科抽油烟机一台、壁挂扇两台、壁挂新科空调一台、美的洗衣机一台、壁挂海信液晶电视一台、2克女式戒指一枚、3克千足金吊坠一枚、2克黄金耳饰一对归郭*所有;该室内高低柜一组、1.5米宽双人床一张、卧室柜两个、书柜一张、饮水机一个、灶台一个、电暖气一个、美的微波炉一个、32寸三洋电视机一台、新科冰箱一台、壁挂新科空调一台归冯*所有;三、郭**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冯*人民币四千六百一十一元;四、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涉案房产是基于双方合法婚姻关系和小红门乡政府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房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取得。该房产对上诉人具有人身属性、合法性,上诉人应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被上诉人在婚前,已经按照相关政策与其子女取得了位于本市朝阳区604号房产。鉴于对方不应重复适用政策和享有重复权利,故涉案房产实为对上诉人的安置,不涉及案外人情形;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上诉人不能实现应得的权利。在查明涉案房屋状况和上诉人住房情况的前提下,不予处理并告知另案处理,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判决由无房居住的一方使用。综上,请求:1.撤销(2014)朝民初字第1014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改判位于本市朝阳区603室房屋由上诉人使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郭**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法院查询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现郭×与冯**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冯*关于北京市朝阳区603号房屋由其使用的上诉请求,因根据拆迁协议约定,45平米是产权置换标准,而非安置标准。且《腾退安置协议附件》中亦表明,应安置人口调整为三人,故该房屋实际涉及案外人利益,不能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而应由当事人另案解决。综上,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对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郭*负担35元(已交纳),冯*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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