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杨×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19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杨*与刘*于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购置轿车一辆,登记在女方名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刘*经常提出离婚要求。2014年3月3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刘*提出离婚后回父母家居住至今未归。因此,杨*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杨*与刘*的夫妻关系等。
一审法院向刘*送达起诉状后,刘*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刘*已经在上海市常住,故刘*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刘*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普陀区,而刘*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刘*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北京市朝阳区只是刘*的户籍地,其因为工作关系已在上海市普陀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普陀区。据此,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杨*对于刘*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解除杨*与刘*的夫妻关系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刘*没有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刘*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