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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高×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高×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9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4月,高*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8月14日,高*与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大女儿陈*1、小女儿陈*2。2014年2月20日,双方发生争吵后,陈*对高*大打出手。婚后陈*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在外,加之缺乏责任心,对陈*1、陈*2缺乏责任心,2010年年底开始,陈*开始移情别恋,与其他女性发生暧昧和不正当关系。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我与陈*的婚姻关系,判令陈*1、陈*2由我抚养,陈*每月支付抚育费8000元,判令小客车归我所有,我不支付陈*折价款,判令陈*名下的招商银行项下147481.54元及余额32609.83元归我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陈**称:鉴于双方性格不和,高*对我冷暴力行为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我同意离婚。我对家庭付出了主要的责任,我的工资卡交由高*保管,工资由高*支配,家庭的日常花费均由我承担,我的父母也承担了孩子抚养的大部分费用,我的工资远远高于高*工资几倍,我为了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将大部分精力用于工作上,就是为了保证家庭能够有充足的物质保障,我为了便于高*工作和接送孩子,还向父母借款10万元用于购车,我对于家庭的付出远比高*多很多。高*称我出轨,此为无中生有,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我也将工资卡全数交由高*管理。高*关于家庭暴力的指控是很牵强的,家中免不了争执,高*要求我挣更多的钱,又要求我经常回家,同时将我工资卡取走,不给任何生活费用,此种不信任和压力是一种持续的冷暴力折磨。现我要求陈**、陈**由我抚养,不需要高*支付抚育费,因为我的收入远大于高*,我的工作也处于成长期,我的母亲是大学教授,父母均知书达理,父母的退休金较高,且也来京准备共同抚养和照顾两个孩子。关于购买小客车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应该一起承担,小客车归高*所有,高*支付我补偿款5万元,高*名下银行存款需要共同分割(包含招商银行2013年1月23日的6000元,2013年7月11日的1万元款,2013年8月29日的2万元,2013年12月20日的1.2万元,2013年12月21日的6千元,2014年2月13日的4000元,2014年5月14日的2万元,卡内余额6302.94元,中国工商银行卡项下2013年1月20日的4600元,4月19日的72000元,4月19日的15000元,5月31日的3000元,7月1日的10200元,2013年9月11日的7000元,2013年1月4日的10200元,2014年1月2日的12100元,2014年1月6日的10200元,2014年2月2日的1万元,2014年4月25日的1万元,2014年5月16日的5000元,卡的余额4128.27元)。另外高*应返还我金项链等物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高*与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生一女陈*1,于2012年8月16日生一女陈*2。

2011年9月15日,小客车(车牌号:京*)登记于**名下。经询,双方确认上述小客车现在值10万元。

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如下《协议》:一、小客车(车牌号:京*)归高*所有,高*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前支付陈*车辆补偿款5万元;二、陈*独自承担陈*的债务十万元;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四、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别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高*起诉要求离婚,陈*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婚生女陈*1、陈*2目前年龄尚幼,且均系女孩,结合高*、陈*的年龄、工作、经济条件、家庭环境等因素,法院确定婚生女陈*1、陈*2均由高*负责抚育,关于抚育费一节,在综合衡量高*、陈*的工资收入水平,法院确定陈*从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高*婚生女陈*1、陈*2抚育费分别为2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法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高*与陈*离婚。二、婚生女陈*1由高*负责抚育,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高*抚育费二千五百元至婚生女陈*1年满十八周岁止;婚生女陈*2由高*负责抚育,陈*于二〇一四年七月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高*抚育费二千五百元至婚生女陈*2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小客车(车牌号:京*)归高*个人所有,高*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前支付陈*车辆补偿款5万元。四、陈*个人承担共同债务十万元。五、高*、陈*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六、高*、陈*就夫妻共同财产别无争议。七、驳回高*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陈*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陈**,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人格具有明显缺陷,缺乏自控能力,其行为会影响子女成长过程中身心健康的需要;上诉人的个人能力与教育环境明显优于被上诉人,有能力为孩子创造更加优越的成长环境;上诉人要求探视权利。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婚生女陈**由上诉人抚养。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爱女之心,殷殷可鉴。但在离婚中,抚养权归属取舍终须判断。抚养权归哪一方,应综合考量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环境,以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利益和身心健康作为出发点予以决定。在双方抚养能力相当的情况下,因双方婚生女陈**自幼均由被上诉人本人及其母亲看护,至今仍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且陈**为女孩,故应由被上诉人抚养更为妥当。被上诉人现有稳定工作及收入,亦有稳定住所,其具备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有人格缺限,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实难采信。就上诉人主张的探视权利,上诉人可以通过另案诉讼解决。据此,陈*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高*负担100元(已交纳),由陈*负担125元(高*已交纳,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高*)。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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