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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与韩×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申*与被上诉人韩×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1月,韩×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申*于2010年2月10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双方观念、思想、志趣差异很大,经常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口角,严重妨碍双方感情,造成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申*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申×辩称:我同意离婚。韩*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我主张5万元损害赔偿。韩*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形,我主张依法分割韩*转移的财产。因为韩*的原因,导致我失业,我不得已向老师沈**借款15400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与申*于2006年9月自行相识,2010年2月10日登记结婚,韩*系初婚,申*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1月11日,韩*诉至法院要求与申*离婚,法院经审理查明申*于2011年8月8日终止妊娠,于2012年3月8日裁定驳回韩*起诉。后,韩*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申*离婚,在该案庭审中,申*表示其上一次婚姻于2010年1月12日登记离婚,育有一子女。在本案庭审中,法院多次询问申*,申*均表示其上一次婚姻未生育子女,表示该案中之所以出现其育有子女系庭审笔录记录错误。在该案中,法院查明韩*、申*于2011年12月31日分居,在本案庭审中,申*表示两人并未分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由于申*不同意离婚,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2013年,韩*第三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申*离婚,2013年7月24日,由于申*未能准时到庭应诉,该案按照自动撤诉处理。现韩*第四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前两次庭审中,申*均表示不同意离婚,最后一次庭审中,申*表示同意与韩*离婚。

另查一,韩*提交2010年至2014年的多份门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书、MRI诊断报告单、就医刷卡凭条、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明韩*患有腰椎间盘突出、滑囊炎、肌筋膜炎、坐骨神经痛、腰椎管狭窄症等疾病,需要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韩*提交其父母韩*×、王*的诊疗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其父母有糖尿病、心肌供血不足、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需要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用。

申*主张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转移财产的情况,韩*提供其工资卡账户(中**银行,账号尾号5243)2011年1月至今的明细,申*认为其中1000元至20000元不等多笔支出均系韩*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另,申*提交该账户于2012年1月11日整存整取的存取款凭条,证明韩*于该日取款3万元的事实。经询,韩*表示系日常生活支出,表示由于时间久远,无法一一陈述款项用途。法院注意到,该账户在2011年12月21日的余额为17636.39元,现余额为32.38元。

2013年8月12日,夏晖物**限公司出具《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内容为韩*在该公司工作五年,月收入5897元。申×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与韩*工资卡账户中发放工资的明细并不相符。法院注意到,韩*自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总计231706.98元(其中2013年7月工资为5897.66元)。

应申*之要求,韩*提交其尾号为2958及4880的信用卡对账单,申*认为其中60元至7670.9元不等多笔支出系韩*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经询,韩*表示系日常生活支出,表示由于时间久远,无法一一陈述款项用途。韩*提交其尾号为7116的中**银行账户,该账户在2014年5月7日的余额为12821.83元,此后韩*分六次取款(转账),至2014年5月15日,该账户余额为0。韩*主张该账户为用于公司报销的账户所开立,故应当从余额中扣除公司提供给韩*的4000元备用金,并提交备用金申请报告加以佐证。申*不认可该报告的关联性,但称既然公司给了韩*4000元现金,正好说明韩*手中还有4000元现金。

2010年11月25日,韩*购买车牌号为京××的明锐牌小型轿车一辆,购买价税合计129400元。该车登记在韩*名下,现由韩*使用。韩*主张车辆现市场价值为7万元,申*主张为12万元,双方均主张车辆所有权,经法院释*,两人均不申请评估。申*主张韩*名下有股票,韩*予以认可,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股票现市值为13000元。

另查二,申*主张韩*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提交电子客票、发票、世纪佳缘网站网页打印件、录音资料、书面证词。申*申请证人完×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9月申*与完×去某酒店发现韩*与某异性开房的事实。在韩*第二次起诉申*的离婚之诉2012年7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中,韩*承认其与某异性去酒店开房,其表示虽然感觉到可能是申*设置的圈套,但其认为如果有第三者就可以和申*离婚了,所以就去某酒店开房聊天,不到一个小时,申*就出现了。

另查三,申*提交沈**签字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申*说她和爱人正闹别扭,她爱人不给她学费钱,所以想向我借,我分两次共借给申*共计15.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法院准许双方离婚。从申*提交的证据来看,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过错,法院在此提出批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韩*与婚外异性同居,亦无法证明申*提出的韩*过错行为系双方感情破裂的原因,故法院对于申*主张的损害赔偿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申*在历次离婚之诉中,对于其第一次婚姻有无子女,原**是否分居等婚姻事实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法院驳回韩*的诉讼请求后,双方的感情并未取得明显好转,故两人对于感情破裂均有一定的原因。

对于车辆问题,该车现登记在韩*名下,由韩*控制使用,法院认为判归韩*所有为宜,折价款数额由法院根据车辆购买价格、使用时间、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双方对于韩*名下股票账户现市场价值能够达成一致,法院判决股票账户内款项归韩*所有,由韩*给付*×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参照双方确定的市场价值,并考虑到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确定。对于申*提出的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财产的行为,韩*工资卡账户在两人分居时的余额为17636.39元,现余额为32.38元,考虑到在此期间韩*收入情况,法院认为其支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生活开支标准,故对其中超出正常生活开支的部分,酌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由韩*给付*×折价款。尾号为7116的中国**账户在2014年5月7日的余额12821.83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韩*主张的备用金现金应当扣除,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采信。信用卡账户中使用的款项不应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关于申*主张的债务问题,其证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韩*与申*离婚;二、京××的明锐牌小型轿车归韩**,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折价款四万元;三、韩*与申*各自名下有价证券账户内的余额归各自所有,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申*折价款两万五千元;四、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主张车辆的所有权,我竞价高,还应该照顾女方权益,故车辆应该归我,我给被上诉人补偿款。2.被上诉人信用卡有大笔的超出日常生活的消费,其明显是恶意转移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尾号7116建行卡的账户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上诉人恶意隐瞒该卡的存在,故该财产应全部分给上诉人。3.有价证券的账户余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车辆归我所有,我补偿被上诉人6万元,尾号2958信用卡的消费给我6万元,尾号为7116卡的余额8万元归我所有,尾号5243卡的23.5万中的11.5万元归我所有,股票归被上诉人所有,其给付我1.3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票据、银行账户明细、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书面证词、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京**的明锐牌小型轿车归属问题。其二,尾号为2958的信用卡、尾号为7116的中**银行账户、尾号为5243的工资卡账户款项分割问题。其三,有价证券中的股票分割问题。就上述问题本院分述如下。其一,关于京**的明锐牌小型轿车归属问题:该车现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由被上诉人控制使用,且考虑目前车辆号牌政策等因素,以不变更现状为宜,故车辆归属被上诉人较为妥当。一审判决该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给付上诉人折价款并无不当。其二,关于账户存款分割问题:尾号为2958的信用卡消费,考虑信用卡特殊属性,其属于预透支性质,故一审法院未将该账户中使用的款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尾号为7116的中**银行账户截止2014年5月7日的余额为12821.83元,一审法院在扣除被上诉人主张的备用现金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不不当。上诉人称该账户的余额应为8万元,并未出示相应确凿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尾号为5243的中**银行工资卡账户,截止双方分居时的余额为17636.39元,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分居时间作为节点,并考虑被上诉人超出正常生活开支因素,酌情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亦无不当。其三,有价证券的股票分割问题:在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上诉人持有的股票现市场价值为1.3万元,故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该股票市值的一半。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名下的股票账户内款项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折价款亦属妥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股票全部市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至支持。据此,申*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韩*负担37.5元(已交纳),申*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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