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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路×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路×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路*于2014年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路*、韩*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韩*1。路*为再婚,韩*为初婚。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之后韩*性情急速转变,稍有不顺就对路*进行打骂,并多次以离婚和带孩子出境威胁路*。因双方原系高中同学,存在一定的感情,故路*多次试图挽回双方的婚姻关系。2013年9月22日韩*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路*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韩*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3日,韩*再次对路*进行殴打,路*被迫从家中离开,带着孩子租房居住。2013年12月4日,韩*到幼儿园将孩子强行带走,并阻止路*见到孩子。路*认为韩*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伤害,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路*诉至法院要求:1.双方离婚;2.婚生子韩*1由路*抚养,韩*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3.韩*支付路*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要求韩*返还路*委托理财的婚前财产67.2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韩×辩称:我与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我同意与路*离婚;我能够给孩子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我主张孩子由我抚养,要求路*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路*称我存在家庭暴力不属实,所以我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路×、韩*登记结婚,路×系再婚,韩*系初婚。2009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韩*1。2013年9月,韩*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0月19日,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33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现路×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询,韩*表示同意离婚。

审理中,路*主张韩*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并提供病历手册、诊断证明、照片、报警记录及北京红**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对此韩*均不予认可。韩*提交病历手册、报警记录证明路*对其进行殴打,双方因矛盾动手,并非单方家庭暴力。

关于子女抚养,路*主张婚生子韩**由其抚养,韩*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韩*主张孩子由其抚养,路*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经查,韩**现四岁,出生后一直由路*、韩*共同抚养;2013年路*、韩*分居后,路*在外租房居住,韩**与路*共同生活;2013年12月4日,韩*自幼儿园强行将孩子带走,之后韩**一直由韩*及其父母照顾至今。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路*、韩*婚后未购买住房,路*婚前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一处,2009年10月,路*将房屋出售,售房款中的59万元路*给予韩*用于理财和家庭生活。韩*婚前以615535元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一处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韩*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25535元,并贷款49万元,路*、韩*一致认可婚后共同偿还贷款数额为331294.67元。审理中,经路*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金**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以2014年3月20日作为估价时点,上述房屋市场价为280.92万元,评估费7618元由路*预付。

路*婚前购买骐达轿车一辆,2010年9月12日,路*将车辆出售,取得售车款82000元,路*称上述款项其全部给予韩*使用,韩*认可路*曾给予其部分售车款,但具体数额表示记不清了,其上述费用均用于日常生活。2010年8月,路*、韩*共同购买车牌号为京××斯柯达昊锐轿车一辆,现该车登记在韩*名下。审理中,经路*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巨恒**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车辆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以2014年3月2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该车市场价值为14.33万元。评估费2000元由路*预付。

经查,路×在结婚前公积金账户原余额5037.01元,截止至2014年1月,路×公积金账户内现有余额为6171.2元,现每月缴存额2930元。韩*在结婚前公积金账户原有余额为11945.02元,截止至2014年2月13日账户内尚有余额189449.10元,现每月缴存额3760元。

另查,路×自2001年7月在×**司任职,自2009年8月至2014年2月19日工资收入合计为377009.59元。韩*自2010年1月在××**分公司任职,其自2010年1月至2013年12月工资收入为1461100元。

再查,路×在中**银行账户内截止至2014年3月2日共有存款653.34元,其中涉及大笔支取款项为:2014年2月2日路×取款20000元,2014年2月8日路×取款31000元;路×在上海**银行现有余额58.07元。韩*在招商**分行账户内婚前原有存款179116.30元,截止至2014年3月8日共有存款31168.71元,其中韩*2013年6月17日转账汇款34000元,2013年6月20日取现金140000元,7月12日取现220000元;韩*在工商银行账户内截止至2014年2月10日现有余额8649.06元,其中2013年7月11日转账160000元。韩*在建设银行账户内现有余额82.08元。庭审中,韩*称其2013年6月20日提取的现金14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7月12日提取的220000及工行卡中提取的160000给父母照顾孩子,其余均用于日常消费和偿还信用卡。

审理中,路×主张双方婚内曾购买国债7万元,韩*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上述款项均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交易,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招商银行的账户余额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路×、韩*一致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路×主张韩*在婚内存在家庭暴力一节,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见双方系因婚内纠纷相互打骂,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伤情,故路×主张韩*存在家庭暴力难以认定,路×基于此主张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法院亦无法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孩子由其抚养,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要求孩子由各自抚养的理由,法院根据孩子的年龄和成长状况以及路×、韩*双方年龄情况、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抚养能力等综合因素考虑孩子由路×抚养为宜,韩*应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韩*收入及孩子日常开销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确系韩**前购买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房屋首付款由韩*交纳,虽双方婚后共同偿还部分贷款,但不能改变房屋属于韩**前财产的事实,故上述房屋应当归韩*所有。考虑双方在婚内偿还部分房屋贷款,上述款项不能证明系韩*个人偿还,应当属于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故韩*应当就此给予路×适当的补偿,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总房款数额、婚后还贷数额及房屋现价值等因素综合判定。关于房屋内的家具、家电,路×表示同意归韩*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路*、韩*婚内购买的车牌号为京××斯柯达昊锐轿车一辆,确系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该车辆现登记在韩*名下,且车辆型号较为适合男士使用,故上述车辆归韩*所有为宜。韩*应当给予路*适当的折价补偿,补偿数额参照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市场价值确定。

关于路×、韩*双方在婚内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具体数额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为准。

关于路×主张其在婚内给付韩**婚前个人财产共计672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韩*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认可,故对此事实法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投资理财存在一定的风险,路×现要求韩*全额返还上述款项法院无法予以支持。上述款项根据韩*所称部分用于购买理财产品,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销,因韩*购买理财产品的关联账户系其招商银行账户,故购买理财产品的收益部分应从该账户金额中体现;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部分应视为路×对家庭生活的贡献,不应再单独予以分割,故综上所述,路×主张韩*返还上述672000元款项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在夫妻共同存款分割中对此予以酌情考虑。

关于路×、韩**行账户内的存款,在扣除婚前部分之外,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韩*在双方产生离婚纠纷期间,曾数次大额转出部分款项,且韩*未能就上述款项的合理用途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上述款项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数额以银行明细为准。

关于路×主张购买国债的费用,路×未就此举证,且韩*提供的证据可以显示上述款项亦应包含在其招商银行的账户内,故对此路×主张的上述款项,法院不再重复予以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判决:一、路×与韩×离婚;

二、路×、韩*之婚生子韩*1由路×抚养,韩*自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韩*1抚养费三千元直至韩*1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归韩**,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路×补偿款七十万元;

四、路×、韩×婚内购买的车牌号为京××号斯柯达昊锐轿车一辆归韩×所有,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路×补偿款八万元;

五、路×、韩*公积金账户内的款项归其个人所有,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补偿款(双方公积金差额)八万八千七百九十五元;

六、路×在中**银行(账号为×××)和上海**银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归路×所有;韩×在中**银行(账号为×××)、招商银行(账号为×××)和中**银行(账号为×××)账户内的存款归韩×所有,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路×共同存款三十万元;

七、驳回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韩**,上诉至本院,其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五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婚生子韩**由韩*抚养,路×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韩**年满十八周岁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5号院218号楼1单元301号房屋归韩**,韩*给付路×57477.5元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京××号斯柯达昊锐轿车一辆归韩**,韩*给付路×70000元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不予分割韩*账户转出款项等。

韩*的上诉理由为:第一,韩*在受教育状况、收入能力、住房等抚养孩子的条件方面比路×优越,韩*1应由韩*抚养,路×给付抚养费;第二,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婚后还贷的绝大部分资金是韩*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导致房屋折价补偿款处理有误;第三,京××号斯柯达昊锐轿车的折价款应平均分割;第四,因孩子自出生以来一直由韩*的父母照看,韩*父母照顾孩子每人每月的酬劳约3000元,韩*父母的生活成本每月两三千元,每个月的总成本至少需要13000元,从孩子出生至今总支出超过了70万元,这些费用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所以韩*向其父母转账只是补偿父母的支出和劳务报酬,属于合理支出等。

路*对原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表、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破裂的婚姻,法院应准予离婚。现路×起诉离婚,韩*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准予双方离婚。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审法院根据韩**的年龄和成长状况以及路×、韩*双方年龄情况、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抚养能力等综合因素判令韩**由路×直接抚养,韩*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符合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的基本原则,并无不当。

对于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分割问题,该房屋系韩*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韩*个人所有,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形,所以韩*应向路×给付相应房屋折价款。考虑到钱款属于种类物,双方婚后的收入状况有能力偿还房屋贷款,韩*在偿还房屋贷款时并未声明仅用其婚前个人财产予以偿还;且婚后路×将其婚前所购房屋予以出卖,将售房款中的59万元给予韩*用于理财和家庭生活,该笔款项应属路×婚前财产的婚后转化形式,这表明双方婚后使用的财产中存在各自婚前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同。所以原审法院将婚后所偿还的房屋贷款认定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双方均更为公平。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总房款数额、婚后还贷数额及房屋现价值等因素综合判定韩*给付路×房屋折价款70万元并无不当。

对于京××斯柯达昊锐轿车的分割问题,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令该车辆归韩**,韩*应向路×给付相应折价款。关于折价款的金额,因评估报告的金额系法院确定折价款的参照价格,并非唯一依据,原审法院在一半评估价格的基础上酌情浮动部分折价款并无不当。

对于夫妻共同存款的分割问题,因韩*在双方产生离婚纠纷期间,确有数次大额款项转出,韩*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转出款项的合理用途,其上诉所称的转出理由亦没有充分依据,所以相关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在酌情考虑路×婚内给付韩*其婚前个人财产672000元事实的基础上,判令韩*给付路×共同存款30万元亦无不当。综上,韩*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9618元(路×已交纳),由路×负担4809元(已交纳),由韩*负担48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53元(路×已垫付),由路×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韩*负担12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路×);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3元,由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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