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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田*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01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田*在一审中起诉称:田*与马*于2011年6月8日结婚。2013年1月26日生下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6月14日,田*、马*因琐事发生争吵,马*叫来其哥哥,一起对田*及其母亲殴打,造成田*轻伤。田*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因此,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田*、马*解除婚姻关系等。

一审法院向马*送达起诉状后,马*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马*于2013年6月回江苏省沛县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马*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第5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马*自述其自2013年6月离开其户籍所在地,至今未满一年,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标准。根据其自述,其在2013年6月前居住在其户籍地,即北京**×室,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马*对本案的管辖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马**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马*在北京市行政辖区没有固定住所,其住所在江苏省沛县,并有沛县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一审法院裁定书送达时间是2014年8月29日,从2013年6月计算,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不在原住所居住时间超过一年的规定。据此,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田*对于马*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系以离婚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田*、马*离婚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马*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江苏省沛县。马*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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