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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顾*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顾*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5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上诉人顾*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顾*在原审法院诉称:顾*在法国留学两年后回到北京工作生活,经人介绍与吴**于2011年底相识。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6月8日在北京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吴**提到移民国外的想法,当时顾*没有当真。2014年3月,顾*发现吴**参加国外公司面试的相关材料,吴**正式告诉顾*他将到国外长期居住。顾*明确表示不同意。但此后,吴**隐瞒顾*,自行办理了个人赴瑞典长期工作的相关手续。顾*说明自己已有在国外学习生活的经验,绝对无法接受长期在国外定居的可能。吴**虽然口头表示希望顾*可以随他一起移民国外,但实际上也明白顾*没有跟他出国的可能,因此,双方开始协商离婚事宜,并于2014年5月29日达成一致意见,由顾*起草离婚协议书。但此后,吴**对财产分割提出过分要求,双方未能协议离婚。顾*认为,双方恋爱期间,吴**虽然经常到国外出差,但在知道顾*不能定居国外的情况下,不应该自行计划并签订长期在国外生活的工作合同。顾*是独生女,上有二代老人,老人们现在体弱多病,顾*不能自已到国外生活而弃老人们于不管不顾。吴**对移民福利的看重和对西方国家的过分尊崇,与顾*的人生态度和价值观严重不符,双方结婚后在顾*母亲特意安排装修好的婚房内居住,吴**却漠视顾*家人和顾*的感受,私下自行决定定居国外,吴**的行为已使得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再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吴**既然同意离婚,又拖延不办手续,顾*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吴**名下的公积金及存款。

一审被告辩称

吴**在原审法院辩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交往近两年后结婚。因为吴**的朋友到国外工作生活,顾*因此询问吴**是否有能力找个国外的工作,当时顾*还帮吴**制定英语学习计划。于是吴**开始找国外的工作,期间顾*曾表示对出国的担忧,后顾*与吴**一起到国外出差,回国后顾*再次让吴**找出国工作机会。不久后,吴**终于取得了国外工作机会,但将此事告知顾*后,顾*表示不愿意与吴**一起出国。因与国外公司刚刚签署合同,所以没有告诉顾*,但给公司写信的情况都是当着顾*的面写的,并不存在隐瞒的情况。另外,吴**的工作签证是两年期限,并非永久居留,而且一年半以后就有回国机会。因为出国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顾*提出离婚,吴**当时不同意,直至2014年6月9日双方开始协商离婚事宜,但是实际上顾*已于2014年6月4日起诉到法院,且系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说明在此之前顾*即已准备离婚事宜。顾*还将吴**的护照、户口簿等证件扣押,并以此要挟吴**离婚,吴**要求顾*将父母给的钱退还,顾*未同意,双方协议离婚未果。吴**也曾表示为了工作放弃家庭不值得,向顾*表示可以放弃国外的工作不要离婚,但顾*还是坚持要求离婚,既然顾*对吴**已经没有感情,吴**也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吴**的父母曾经借给双方282400元,这些钱都在顾*手中,其应当返还。吴**本人婚前存款有56195.47元,婚前公司出差补助31940.85元,合计88136.32元,顾*应当归还给吴**。婚姻存续期间,顾*共计偿还银行房屋贷款55200元,应当返还吴**一半房屋贷款27600元。目前,吴**名下尚有存款50116元、公积金35616元。离婚由顾*提出,其系造成双方离婚的主要过错方,而吴**系受害者,请求法院给予依法保护。此外,吴**经常腹痛,现在尚未查清病因,检查诊断都需要钱,如果手术,花钱更是无法估量,请求法庭在分割财产时能够充分考虑吴**的困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顾*与吴**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6月8日,顾*与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居住在顾*婚前以贷款方式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因吴**欲出国工作定居,顾*对此持反对意见,双方因此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吴**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吴**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出国工作是顾*先提议的,其并未予以隐瞒,离婚系因顾*蛮横无理、胡**造成的,顾*应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一,吴**的父亲吴**曾于2013年6月22日及8月29日向顾***银行尾号9814账户分别打入200000元及82400元。吴**称此两笔款项系向父母的借款,就此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该《借条》上没有顾*签字确认。顾*否认借款的事实,称因吴**在京没有住房,居住在顾*购置的房产内,故上述款项系吴**所给付的彩礼,该笔款项中有100000元购买了理财产品,先后给了吴**共计34500元,剩余的款项主要用于支付×号房屋的装修款、购买家具家电及日常生活消费。对于×号房屋的装修及家具家电支出的具体情况,顾*陈述的主要意见如下:装修费支出70000元,购买家具款为35048元(其中3500元定金系吴**刷卡支付),购买美的空调二台合计9167元,购买冷气扇350元,吴**还刷卡支付了洗衣机2790元、电视机4479元、空气净化器5650元。吴**对此予以认可。另外,顾*还表示其出国看望吴**时共消费17600元,购买婚纱礼服支出7000元,拍摄婚纱照支出7000元,家人到吴**老家参加婚礼支出路费3000元,购买钻戒支出20000元,吴**对顾*支出出国费用及参加婚礼路费不持异议,但否认婚纱礼服及婚纱照的费用系由顾*支付,称系由其刷卡支付,且表示钻戒的费用并非由其父亲所汇款项中支出。顾*认可钻戒并非从二十八万余元中支出。顾*还称为其母亲游×看病支出12000元,为购买三星笔记本电脑支出4761元,为购买三星手机支出4099元,就此提交了相应的票据,吴**表示上述费用系顾*起诉离婚后所支出,不予认可。

另查二,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偿还了×号房屋的银行贷款,双方确认数额为55200元。吴**要求分割共同还款的一半,放弃要求相应的房屋增值,顾**表示吴**在×号房屋内共同居住,不同意分割已偿还的银行贷款。

另查三,截至2014年6月,顾×名下北**行尾号3936账户的余额为136432.77元(含100000元理财产品),中**银行尾号9814账户的余额为77.25元,中**银行尾号2022账户的余额为1534元;吴×1中**银行尾号8719账户的余额为50116.28元,尾号8969账户的余额为47.06元;吴×1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5616元。

庭审中,法院询问双方婚姻期间收入情况,顾*表示其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为97279元,吴**表示其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为187093.88元,双方对各自的收入情况不持异议。吴**还表示其婚前有存款56195.47元及婚前出差补助39831.85元,转给顾*50000元,且婚后的大部分日常消费都是其支出,故要求顾*返还上述婚前财产,就此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银行对账明细,顾*对其婚前存款情况不持异议,但表示并非由其占有,不同意返还。顾*称其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约为89000元,其提交了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显示消费数额合计41825元。吴**称其与顾*共用信用卡消费103900元,双方还共同取走现金59000元,还有其他日常消费20000元左右,其中包括电脑7000元,就此提交了中**银行信用卡账单及中**银行账户明细予以证实。另,顾*认可婚后吴**的工资卡一直由其持有,直至2014年5月25日归还吴**。

对于×号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等物品,顾*认为系从彩礼中支出,属于其个人财产,吴**则认为系共同财产,同意物品归顾*所有,但要求顾*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双方婚后不久就因出国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法院准予双方离婚。

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及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予以处理。吴**主张其父亲向顾*打入的282400元系借款,但其提供的借条系其单方出具,顾*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结合该笔款项转账的时间,法院认为该笔款项应视为吴**父母赠与双方结婚及生活之用,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另外,双方对各自的收入情况均不持异议,其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各自提交的银行对账明细,可以看出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并无大额转移财产之事实,所称消费支出情况也有大部分票据佐证,故法院认为双方现有的共同财产主要体现为×号房屋的装修及家具家电、×号房屋的银行还款及双方现有的银行存款、公积金,应当予以分割。因×号房屋系顾*婚前所购买,该房屋的银行还款、装修及家具家电等利益由顾*享有,其应给付吴**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还款、装修及物品支出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结合双方现有各自的存款情况,最终由顾*一次性给付吴**全部折价款。

另,吴**要求顾*返还其婚前财产八万余元,但上述款项已经混同于婚后收入,无法区分,故其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吴**称其患有疾病日后存在生活困难,但未能充分举证,其要求多分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准予顾*与吴**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的装修及家具家电均归顾*所有;三、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及所持物品归各自所有;四、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吴**共同财产折价款十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婚内债务282400元,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银行贷款27600元,二审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顾*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吴**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银行对账明细、收入证明、借条、家具合同、购物凭证、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吴**与顾*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准予离婚,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共同财产分割及婚内房贷还款的处理问题。

首先,关于吴**父亲向顾*账户打入的2824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问题。吴**虽提交借条证明该笔款项为借款,但该借条为吴**单方出具,顾*对此不予认可,结合该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双方举办婚礼时间及该笔款项最终的花费用途,原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视为吴**父母赠与顾*和吴**双方结婚及生活之用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婚内房贷还款的处理问题,原审法院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过程中,已经以共同财产折价款的方式予以处理,故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顾*负担35元(已交纳),由吴**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吴**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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