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王*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宋×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王*于200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为性格不合,我与王*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我与王*离婚。
一审被告辩称
王**称:我与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双方系自主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宋*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与王*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与交流,共同建设和谐的家庭,故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宋**,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王*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宋*与王**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维系的基础。双方系自主结婚,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面对家庭矛盾,双方应相互沟通理解,信任体谅,共同维系家庭的完整。宋*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无证据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宋*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均由宋*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